案例研究:将“对标的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为公司性质的股东取得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合法其他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方对标的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标的公司股权、成为标的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作为受让方的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标的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受让方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标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此交易安排不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案例索引
《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争议焦点
将对标的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为公司性质的股东取得标的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合法?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三上诉人主张,鑫悦公司受让新益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后,承担新益公司的全部对外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属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三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保证合同》《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合同》《债务清偿协议》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从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债务清偿协议》《保证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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