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件中,老百姓是受害人有法律依据,不能光办案不追钱其他
近期金融案件频发,很多企业被定性为非法集资,在此类案件中,相关的投资人、民众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身份存在于案件中呢?究竟是“受骗人”还是“参与人”?这将对赃款的处理产生很大的影响!
那么又有哪些法律依据,认为老百姓是受害人呢?以下案例,将能作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参考,以帮助百姓追回受损资金!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22条规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显然,第22条规定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的情形,当然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这一规定非常明确地赋予了广大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老百姓——被害人的诉讼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法[2004]240号)中,多处明确投资被骗人即受害人。如通知第三条:“坚持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妥善处理涉及众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意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时将被骗的集资款返还被害人,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案件的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明确非法集资的被吸资人是受害人。国发办文件内有:“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极大。……非法集资活动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2016年4月27日,在有央行、证监会、保监会、公安部等14个部委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起诉二处处长张晓津谈到,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追赃挽损工作不完全到位,导致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补偿,进而不断上访,“案已结而事难了”,目前维稳压力较大。
201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着重强调“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即使使用非法集资的定性来办理这场民间金融改革中的涉众性案件,参与这场民间融资活动的老百姓的法律身份也是“被害人”。应该努力为被害人挽回损失,让他们不受或者少受损失,不能案子办了,民心丢了。对于“光办案不追钱”,光打击犯罪不保护人民的做法,高层已经发现并明令禁止。
2017年9月19日,原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谈及防范化解经济金融风险时说,针对涉众型、风险型经济案件受损人员不少为困难群众,要着眼于尽量减少受骗群众损失,千方百计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加快涉案资产处置返还进度,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2017年12月上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这部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坚持以问题为导向,首先在总则中对公安机关办案提出了“五个应当”的严格要求,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其中提到的“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直击当前司法机关办案中“光走司法程序不追赃挽损”的命门。不能只是查证犯罪,而要将“挽回损失”与查证犯罪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
2018年1月22—23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强调,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手段,构建系统化的追赃挽损工作体系,加快涉案资产处置返还进度,减轻投资者损失。会议同时强调,要回应群众诉求,切实做好追赃挽损、维护稳定工作。会议指出,政法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把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办和化解风险、追赃挽损、维护稳定结合起来,防止引发次生风险。这次会议提出的维护稳定,并不是用打压的办法维护稳定,而是以“追赃挽损”为前提的稳定。
2018年1月底,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召开,公安部党委记、部长赵克志指出,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要坚持以控赃追赃为重点,规范资金查控,强化追赃挽损,严惩首要犯罪分子,最大限度保护受骗群众合法权益。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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