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认定!其他
实践中,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般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裁判机构确认此种恶意串通行为无效,那么,何为恶意串通?在具体案例中应如何准确识别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呢?本文将结合有关案例的判决意见,对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认定进行简要探讨。
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概括地说,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明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而相互沟通与配合,积极追求这样的结果。分解开来,恶意,是指明知合同会损害他人利益而故意为之,即串通双方具有主观恶性。串通,是指暗中勾结,彼此意思联络,言行互相配合。具体而言,恶意串通一般有以下构成要件:
1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恶意串通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从意思表示范畴上看,之所以对恶意串通作出价值否定性评价,并非是由于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因为,一般来说,恶意串通行为只有一种意思表示,且是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之不同的是通谋虚伪表示行为,通谋虚伪表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可能以之隐藏其他法律行为。除此之外,还应该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如拍卖情形下两个竞买人之间的串通行为,也无法构成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
2行为人与相对人在意思和行为上相互沟通与配合
恶意串通之所以会导致无效,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违背了公序良俗。对于合同行为而言,意思表示的一致达成也是当事人在意思与行为上相互沟通和积极配合的结果,且行为人主观所追求的一般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本身,而是该民事法律关系所可能产生的损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因此,要构成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在主观上均是为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客观行为上也积极配合。若相对方完全不知情,或不存在主观上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故意,则也不构成法律所规制的恶意串通行为。
3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
对于此处的“他人”应作何理解,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小编认为,无论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还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的“他人合法权益”,从法律关系上讲,实质上均是指损害行为人与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并且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也包括可能发生的损害。若并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则也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恶意串通。
通过上述分析,对恶意串通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那么,在具体实务中,对于恶意串通又是如何认定的呢?先来看两则最高院案例的判决意见:
01
(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
至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无论欧宝公司,还是特莱维公司,对特莱维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特莱维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当庭询问时,欧宝公司对特莱维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陈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且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
(2012)民四终字第1号:
关于本案中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上签署,王晓琪和柳锋系夫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在受让人田源公司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其以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也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可见,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合同约定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从上述两则案例的判决意见可以看出,无论是恶意串通向第三人低价转让财产还是以诉讼方式转移财产,结果都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与上述两则案例的判决意见,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认定考量因素:
1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在实践中,恶意串通双方一般都具有特殊关系,要么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要么是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人,在上述案例2中,法院在判断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时,首先考虑的因素是两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由此,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存在的特殊关系入手,结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最终认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
第三人对债务人所涉债务是否知情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在意思和行为上相互沟通与配合,因此, 主观上,与债务人串通的第三人应对债务人所涉债务知情,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第三人构成主观恶意的前提。
3
合同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实际支付对价
既然是恶意串通行为,往往所涉及的交易与正常交易不同,通常表现为债务人以低价将其固定资产转让给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实际上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因此,如果合同转让价格完全不合理或者实际并未支付对价,则考虑可能属于恶意串通行为。
当然,以上内容并不能穷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中恶意串通的所有考量因素,总体而言,在判断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时候,应结合案件事实情况综合考量,既不能轻易认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因恶意串通而无效,同时也应使那些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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