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缴费基数偏低导致工伤待遇降低能要求赔偿吗?其他
随着用工成本的增加,一些单位为节省成本以最低标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津贴均与月缴费工资有关,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后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其补足差额能获得支持吗?
01
相关法规及政策文件检索
1.《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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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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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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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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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厦门市实施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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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导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经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从补缴次月起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
02
相关案例检索
1.法院支持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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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申14号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根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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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由于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吴根新实际工资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吴根新获得的伤残津贴仅是2456.64元,差额1434.56元应由昆山市海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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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571号刘斌与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客运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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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桃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所核发刘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符合法律的规定,桃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所在刘斌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基数核定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但刘斌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91.86元,而湘运集团桃江分公司以2118元/月作为刘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属于用人单位没有如实申报刘斌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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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49号于君赋与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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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者本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向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少缴纳部分造成劳动者获得的保险赔付损失的,应该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因于君赋在被认定为职业病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48.58元,而锻压机床厂申报于君赋的月缴费工资为2810.33元,差额为1938.25元,由此计算锻压机床厂应向于君赋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97.25元(1938.25元/月×;1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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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552号重庆市合川区隆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明德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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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院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明德华为拾级伤残,隆兴公司虽给明德华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因参保不足,除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差额部分应由隆兴公司支付。故隆兴公司应支付明德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8291元[(5175元/月-2562元/月)×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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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不支持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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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964号刘建国与厦门市万成龙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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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对于刘建国提出的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其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主张万成龙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两项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情形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管理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综上,如刘建国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依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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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1454号邱海龙、中煤第七十一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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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邱海龙要求中煤七十一工程处按照邱海龙实际工资补足工伤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支付购买卫生纸、护理垫等费用,因中煤七十一工程处已经为邱海龙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对邱海龙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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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2号向武剑与重庆真伊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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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向武剑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335元/月,应当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的60%补足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存在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足导致向武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不足的问题。况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向武剑主张由真伊公司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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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01308号张天木与和龙市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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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天木与庆兴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张天木在庆兴煤业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审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张天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条例规定。张天木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按照其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由被申请人补足差额,按本人实发工资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再审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03
检索分析
1.检索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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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分析方面,目前已有地方出台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与劳动者实际工资不符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由用人单位承担补足责任。但笔者注意到重庆市高院在重庆市已出台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仍认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补足责任缺乏依据。同样的,厦门市在已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为由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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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索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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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检索结果分析,法院作出支持劳动者诉求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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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方政府出台政策法规,明确此种情形由用人单位承担补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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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工伤待遇降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应予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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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驳回劳动者诉求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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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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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者主张补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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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差额
04
检索结论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补足责任,实践中裁判规则不同,在已有地方出台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多数法院均能支持劳动者相关诉求,但也有部分地区驳回劳动者该项诉求。
来源:文︱刘阿辉,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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