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工伤--职业病待遇赔偿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其他

成都合同律师 2023-07-26 19:44

【案情】

 【 分歧】

 【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传统民法上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被告作为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其在受伤后,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作为一名普通职工对工伤认定程序及应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并不了解,且协议内容是用人单位拟定的,不能完全反映劳动者的自主意志。客观上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已得的全部赔偿存在明显差距,仅按照双方协议进行赔偿显失公平。除非被告出于特定的目的,在明知其应当享有全部待遇的前提下,明示放弃,否则不得认为劳动者放弃了其权益。由于工伤待遇是对受伤职工的生活救济和补偿,是法定待遇,较之民法一般规定增强了国家干预的色彩。国家为工伤待遇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的补偿不足额、不到位。故本案中,不得因双方约定的协议排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当然,被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其 6万元系用人单位的自愿赞助与赠与,但根据协议签订的背景,上述款项名为人道主义生活资助,实为职业病待遇,系原告针对被告在工作中造成的重症肝病进行的赔偿。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上述协议涉及的黄疸型肝炎与协议签订后被确诊为职业病无关,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协议支付的6 万元应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山东某化工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70.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45元、生活津贴7353.49元、伤残津贴13393.85元、工伤医疗费 4774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464元、护理费 8748元、交通费 787元、住宿费 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550元,共计156889.6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 60000 元,余款9688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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