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明知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他
案情简介:2013年,贸易公司分别与实业公司、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化工产品转卖给化工公司,但无实际货物转移。2014年,就化工公司拖欠“货款”3300万余元,贸易公司诉请化工公司偿还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提货期限、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故形式上应属买卖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与贸易公司和化工公司所签购销合同,除单价略有上浮外,合同签订时间、内容、数量等基本相同,且货物买进卖出均无货物流转证据证明。从三方之间购销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考虑,三方之间形成了相同产品的连环买卖关系,相互之间有合同、资金流、票据流但并无货物转移,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系为贸易公司出借资金给化工公司使用,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融资借款。即使贸易公司、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以买卖为名的借贷,亦不能简单将企业间借贷行为认定为存在某种非法目的而认定合同无效。贸易公司并未以融资业务为常业,借款给化工公司亦未收取高额利息,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四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行为应确认为有效。②贸易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约定请求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但实际为借款关系,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依《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化工公司按双方对账时间2014年3月31日计算欠款利息,故可将此时间作为借款计算逾期利息时间点。关于利息计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规定,贸易公司虽未以借款关系主张利息,但其在买卖合同中主张了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且考虑到贸易公司出借款项后,化工公司占用资金两年多未还,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③投资公司与化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密切,知道化工公司并无自有资金开展大宗买卖业务。在投资公司第二次提供担保时,明知化工公司对贸易公司尚有高达2800多万元债务,且不要求任何担保利益,显然有悖常理。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投资公司对借款知情,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投资公司明知涉案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关系,仍为化工公司提供担保,说明其出具担保合同真实意思是为化工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本案实际发生债务是源于借款,且未超出各担保人担保真实意思范围,故对各担保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判决化工公司返还贸易公司借款本金3300万余元及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2016)湘民终323号“某贸易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担保人明知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州浦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覃开艳,湖南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701/44:101);另见《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诉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担保人明知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应承担担保责任》(覃开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323号
(2)关于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爱华新台州公司、丁清、项道铨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方式。本案中,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爱华新台州公司、项道铨否认对常州浦源公司与有色国贸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事实明知。本院调查后认为,爱华集团公司与常州浦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密切,知道常州浦源公司并无自有资金开展大宗买卖业务。在爱华集团公司第二次提供担保时,明知常州浦源公司对有色国贸公司尚有高达2800多万元债务,而此时项道铨在自已公司资金链已经发生危机的情况下,仍然出具第二次担保,且此次担保不仅在第一次仅有爱华集团公司担保的基础上,重新加入了爱华新台州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项道铨为常州浦源公司提供担保,而且不要求任何担保利益,显然有悖常理。而爱华集团公司在重一审中提交的丁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常州浦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称爱华集团公司对借款知情,更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应认定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爱华新台州公司及项道铨对常州浦源公司以订立连环《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向有色国贸公司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爱华新台州公司、项道铨、丁清明知涉案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关系,仍为常州浦源公司提供担保,说明其出具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常州浦源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本案实际发生的债务是源于借款,且并未超出各担保人担保的真实意思范围。故对各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各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丁清、项道铨、爱华新台州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常州浦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在主债务30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爱华房地产公司在主债务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爱华集团公司对本案常州浦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在主债务40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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