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堂吃饭被鱼刺卡属于工伤吗?法院和人社局意见不一致其他
2014年6月28日星期六,在成都某中学任教的唐老师在学校安排下参加某次考试的监考工作,当天中午仅有半小时就餐时间。据唐老师称,自己匆忙到食堂去吃饭,遇到相关领导询问工作情况,自己一边吃饭一边向领导介绍情况。吃第一口菜时,还没意识到是鱼,吞下去后就被鱼刺卡着了,在吐不出来的情况下,立即前往省人民医院急诊,省医院通过X光片确定鱼刺的位置,后被告知需要做手术,由于省医院没有床位随后前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过程中,唐老师病情加重,并引起了胸腔感染、气胸、积液、血栓和肝功能受损等病症。住院治疗75天后才出院,花去费用6万多元。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食道破裂伴右侧液气胸;纵隔胸腔感染;食道异物;左胸腔积液;右侧腓静脉脉管炎伴血栓;肝功能受损。
唐老师认为,事故当天的星期六是休息日,自己接受学校的统一安排加班当监考老师。在食堂吃工作餐的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事故,即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事故认定。
2014年10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认为,唐老师吃鱼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所受伤害是自己不慎而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随后,唐老师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判决唐老师属于工伤。
审理结果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期间吃工作餐,和上厕所一样是生理需要,老师虽然误食鱼刺本人有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否定工伤的认定。该教师周末参加单位组织的监考活动,从上午到下午都是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如果不参加此次监考,而在家里,就不会有事故发生。从案件基本事实分析,此案件应当属于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唐老师被鱼刺卡伤属于工伤。
评析意见本案系因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诉讼,争议焦点在唐老师在工作期间吃工作餐,被鱼刺卡住而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两种观点针锋相对,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成都市高新区法院认为唐老师在从事单位安排工作中,因生理需要就餐中受伤与工作有关,属于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
问题的提出:工作中的生活需要、生理需要,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笔者认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观点,认为吃工作餐被鱼刺卡住而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将工作原因与生活需要、生理需要完全混同,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合理的加大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
(一)工伤如何界定
何谓工伤?我国并无法律概念,学理解释一般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性疾病。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范围方面,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即大致包括三类,即:(1)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2)职业病造成的伤害;(3)上下班路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上述三类中第一、二种是由于工作本身而受到伤害,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是与工作有关联发生的职业伤害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均应认定为工伤。这是根据19世纪末确认的职业危险原则确认的。
职业危险原则认为:首先,生产过程中客观存着职业危险,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劳动卫生状况、生产设备具有危险性,工业化社会、机器大工业的生产,各种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必不可免的伴生意外伤害和职业病;其次,劳动者是根据雇主的安排、指挥进行劳动,其职业危险来自于雇主,其受到伤害是非自愿的;再次,雇主即是劳动者创造利润的享受者,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对于已经发生的职业伤害事实,即使雇主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失和直接责任,也应当承担善后处理和经济赔偿责任,对遭受职业伤害的雇员应无条件赔偿。
对上下班路上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须证明本人在交通事故伤害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如存在过错不得认定为工伤。因为上下班路上非工作,而是为了工作,应属于间接由工作引发的伤害。自1925年德国将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上下班路上“为了工作”而受伤被世界各国纳入到工伤保险范畴。
上述三类工伤中的第一种在学理学界被称为一般条款。在工伤认定的一般条款中,采取“三要素说”,即时间要素、空间要素、职业界限要素。
时间要素体现在工作时间本身及工作时间的延伸,如延伸至工作时间前后的预备或收尾性工作;空间要素体现为工作场所及工作场所的延伸,如延伸至因工外出期间;职业界限要素体现为工作原因及工作原因的延伸,如履行工作职责。
除上述三要素外,认定工伤还须工作与伤害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
(二)如何理解工作原因
由于工作原因而受伤,即工作与伤害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至于这种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第121号《关于工人赔偿(包括农业工人)公约》规定:?“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事故”,“直接或者间接引起”是指工伤事故必须与工作或者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
如何理解工作原因,一般情况下是指职工正在从事本职工作,或者在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事情。
《工伤保险条例》列举的工作原因主要有: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的工作原因大致包括如下:“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因工外出”还做具体解释,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同时,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司法解释,将因工外出期间,不是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具体解释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脱离工作原因的解释,而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唐老师受单位指派参加监考活动属于“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已被人民法院所确认,笔者并无异议,但工伤认定的核心还在于工与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唐老师被鱼刺卡住是个人原因还是工作原因?生活需要、生理需要,要不要列入工作原因?在认定由生活需要、生理需要而受到的伤害中分析工与伤的因果关系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笔者观点
1.生活需要、生理需要一概归于工作原因过于牵强,应划定为与工作直接有关,如与工作间接有关,不应纳入工作原因。
劳动者在工作中由于生活需要、生理需要从事的如厕、洗浴、吃饭等活动,不应一概划为工作原因,如果生活需要与生理需要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如矿工工作完毕在工作场所的洗澡清洁活动;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就餐、如厕、洗浴等不应列为工作原因,因为这种生理生活是人作为自然人的正常生理需要,不是仅仅由于工作而产生的生理和生活需要。本案中,唐老师参加的是单位指派的活动,但工作中就餐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2.延伸观点,单位组织的娱乐、体育活动中职工受伤是由于个人原因,也不应一并纳入工伤范畴。关于单位组织的娱乐、体育活动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由于我国过去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所有制的历史,至将单位组织的娱乐、体育活动中,职工受伤认定为工伤,是特殊时代国家无限责任、企业无限责任的体现,而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应一概认定为工伤,无限制的加大企业责任有违工伤保险设立防范职业危害或对发生职业危害后给予补偿的初衷。且如果伤害来源于第三方应由民事侵权责任解决,不应混同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
??3.就餐、如厕、洗浴等生活、生理需要而受伤也应考虑本人过错,即本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如本人有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唐老师被鱼刺卡住,是个人不慎造成,与工作无关,用人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有安全生产义务,食品安全义务是食品提供者的义务。从工伤保险原理和历史缘由分析,工伤认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源于雇主安全生产法上的安全生产义务,源于职业危险原则,因此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非安全生产法上的安全生产义务,非工作原因而受伤,应考虑职工本人的过错责任,不应一并认定为工伤。
4.职工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由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其医疗救治和医疗费用问题。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能够解决职工医疗需求,职工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完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解决,符合医疗保险设置的目的与原理,不应混淆医疗保险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既要保护劳动者,也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工伤认定的泛滥化,不合理的加大用人单位责任,不仅有悖于公平原则,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增加诉累,造成劳动关系新的不和谐;不合理的加大工伤保险基金责任,也有可能会危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由于历史欠账的原因已造成入不敷出,工伤保险基金不应蹈其覆辙。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作者:金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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