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时能否认定民间借贷的事实发生其他
【案情】
景小甲系景某的女儿,陈某与景某系朋友关系,两人因生意经常有经济来往。2007年陈某向景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0年景某病重,就与陈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于2006年至2010年间的所有生意往来资金均进行了结算,并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女儿景小甲。后景某去世陈某则称,此前通过银行转账的30万元系其出借给景某的借款,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借条。因景某将名下所有财产全部遗留给女儿,故陈某要求景小甲承担此笔款项的还款义务。
【分歧】
关于仅有转账凭证时能否认定存在借贷的事实,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存在借贷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陈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借款人”景某已经过世的情况下,陈某更应对此充分举证。但本案中,陈某仅提供了30万元的打款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景某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存在借贷事实,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陈某提交转账凭证后,已经完成了对借贷事实的证明,举证责任转移,应由景小甲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与景某之间的该笔款项系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景小甲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则应认定该笔民间借贷纠纷存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包括两个要素,即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款及第108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且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所以陈某作为主张与景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这二要素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陈某提供了转账凭证,对款项交付这一要素的存在提供了证据;但对于另一要素即借贷合意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结合陈某与景某之间曾有生意往来、互相打款实属正常,且双方在2010年景某病重时签订了一份协议,将两人2006年到2010年之间的所有生意往来资金都进行了结算,协议中并未提及2007年该笔“借款”,陈某向景某转账30万元的时间是2007年,在协议签订时陈某不向景某主张返还该笔借款,却在景某去世后向其女儿主张,实在有违正常情理,因此陈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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