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30日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其他
这涉及能否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笔者认为,该30日应认定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
除斥期间是学理名词而非法典名词,在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尚无除斥期间或预定期间的专门用语。在民法理论中,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依其发展至目前通说上的见解,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
各国民法对许多形成权均设有预定期间的限制,一经届满,这些形成权即告消灭,其制度价值在于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而诉讼时效适用的是请求权,其制度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胜诉权。
“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是为维持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却是维护与原法律关系相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从上述分析看,
(1)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争议固定了的解决结果。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行为,仅是赋予已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并无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就性质来说更类似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
(2)人民调解协议的终极目标是双方的自动履行,而不是鼓励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进行司法确认。
(3)超过30天不申请确认的,申请确认的权利确定地消灭,而不是胜诉权的消灭问题,因为申请确认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但也仅仅是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权利消灭而已,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原纠纷提起诉讼,不影响实体权利。根据隙斥期间的基本理论,该期间不因法定事由中止、中断、延长,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行为,不能引起期间中断。
故当事人申请确认的时间起算点为不变点,即人民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如果当事人撤回申请后,又重新申请司法确认的,时间起算点亦应为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而不是撤回申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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