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教育学生导致学生自杀,教师承担法律责任吗?其他

青羊区律师网 2023-07-17 03:31
需要视情况而定,即由于行为人(教师)先前所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而引起他人(学生)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教育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该行能被一般社会大众所接受并符合朴素的正义),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承受能力差,这时不存在教师责任问题,或者只是涉及民事的问题。由于教师教育惩戒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民事上也是要划分责任比例的,认为学校应承担轻微的民事责任。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教育惩戒行为或者对学生过于苛刻的教育惩戒行为(该行为一般不能为社会大众或朴素的正义所接受),结果致学生自杀身亡的,可把致学生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羞辱学生,致其自杀的,可对辱骂者、羞辱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的教育惩戒是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比如严重殴打学生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故意伤害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一般而言,如果有激将对方自杀的言语,与对方的自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能要承担一定责任,一般是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存在故意教唆,挑唆使其产生或者坚定自杀的信念,才可能涉及故意杀人犯罪。

写在最后:
保障教师一定的教育惩戒权和保障学生生命健康、心理健康成长的权利,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多部门法的结合,需要学校,社会,家庭,司法的共同平衡,是一个动态变化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能因为个案,否定教师惩戒权 对学生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关键在于如何保障和规范惩戒权,使之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在发生悲剧时,也有评判的标准:合法无责,违法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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