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妇女法律法规(广东省有没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其他

青羊区律师网 2023-07-04 20:50

1.广东省有没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标注](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2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章节]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选拔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女干部。

按照规定应当有女干部参加领导机构的,必须积极选配妇女领导成员。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各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条件。 第六条 在普及义务教育中,男女少年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对拒绝接受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女学生无正当理由辍学的,学校、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促其复学;放任不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小学高年级和中等学校应当对女学生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八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对职工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各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女职工提前退休。 第九条 各单位在集资建房、分配住房以及其他生活设施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或者附加条件。

对配偶在异地工作或者离婚、丧偶的妇女以及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女职工的住房安排,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条款。

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辞职、擅自离职等为由而辞退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

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女职工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以男方名义承租,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离婚时男方搬出的,房屋由女方继续承租。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以承租人离婚为借口终止租赁合同。

(三)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所有权属男方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搬迁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居住或者帮助其解决,直至其再婚或者有房可搬迁时止。 (四)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离婚妇女,需要建房而又符合条件的,与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侵害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离婚为借口收回住房、取消户籍和应当享有的集体福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夫妻因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对子女抚养和住房、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给女方造成损失的,男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已办理纯女户养老保险或者养老基金的,如女方不能再生育,男方主动要求离婚的,男方份额中的国家、集体投保份额归女方享有。

第十七条 禁止溺、弃女婴和残害女婴、幼女。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

2.广东省产假的法律规定多少天

产假最多休178天,包括法定产假98天以及地方规定80天。

法律规定: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3.据报道:广州市妇联出台并于201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广州市妇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下称《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包括持结婚证夫妻可互查财产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内容,在广州市范围内对《婚姻法》中并未详细说明的内容作了补充性说明。

根据《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新法还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规定》还加强了对性骚扰的规定,明确禁止以语言、文字、肢体行为、图像、电子信息等方式对女性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行为。

职工方有权要求在集体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内容。 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全文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19日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人口计生、教育、体育、工商、国土房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就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反映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下列单位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九条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谎报或者瞒报女婴死亡、失踪情况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且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

4.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产假法律法规怎么规定的

产假最多休178天,包括法定产假98天以及地方规定80天。

法律规定: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5.妇女权益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 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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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广东省女员工产假的规定有哪些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30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7.广东省卫计委解释“2016年9月29日前未休完产假也可享受80天的奖励

生二胎的产假,根据现行的规定仍为:基本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同时符合晚育年龄生二胎的,部分地区已经明确规定不能享受晚育假期的。但是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二胎的,是可以依法享受产假假期的,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删除了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的条款,意味着女职工有未婚生育、超生等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也不剥夺其享受产假的权利,但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等单位工作的女职工除外。 3、《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这里明确说明了,符合晚育条件的女职,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为晚育,也就意味着生二胎是不能享受晚育假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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