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回购协议其他
投资协议中,投资人为了保障其预期收益,通常会与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签署股权回购条款,即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成功上市的,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但现实是回购协议在落地环节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本文将从回购权的性质、实现路径以及改良措施来尽可能完善该类协议。
一、回购请求权的性质
1、主张回购权是一种请求权
所谓回购权,实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特定义务的权利,属于法律上的请求权。
2、主张回购权需要双方配合
回购权不同于一般的请求权,因为一般请求权,只要求对方履行其义务即可实现;但回购权不仅需要对方履行其付款义务,还需投资人本方履行交付转移股权的义务。
且由于股权不同于一般动产,其交付转移必须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股权转移登记也必须经转让和受让双方配合才能完成。
二、回购权的实现路径
(一)当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不愿意按照协议履行回购义务时,投资人只有两条救济途径:
1》、请求法院要求对方按照约定价格条件继续履行回购义务;
2》、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法院解除投资协议,要求对方返还投资资金并赔偿相应资金损失。
(二)从诉讼请求的角度来说,投资人无权直接诉请返还投资或赔偿投资损失。
1、继续履行
此类继续履行涉及到的义务需要双方配合履行,即既需要对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需要投资人本方与对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配合目标公司将对方计入股东名册和配合目标公司向对方签发出资证明书。
因此,在法院判令对方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若对方拒不配合履行时,法院很难强制对方向投资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工商局也几乎不接受以法院判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做法。
2、解约索赔
解约索赔的实现建立在两个事实基础之上:①合同明确约定投资人以退出为目的而入股;②投资人经催告对方后而得不到实际回购的。
三、投资合同条款的改善
为了便于投资人的顺利退出,投资合同中可以作如下优化:
1、明确合同宗旨
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的表示合同宗旨,即投资人是为了退出而入股目标公司的。
2、明确通知对象的连带性
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人向目标公司通知主张回购的,其效力及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如此,减省了通知的繁杂程度,又保障了通知的有效性。
3、明确回购条件
明确约定触发回购的条件:如特定期限内,目标公司未能在某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交易或发行债券或其他条件等,则回购条件成就。
4、约定解除权
于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回购方逾期不回购,则投资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要求回购方返还投资本金并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资金损失的权利。
如此,当回购方逾期不积极履行回购义务时,投资人无需面临请求法院判决要求对方继续回购的较为复杂的局面(这种判决将使对方可能采取“未获得股权前不支付回购款”的赖皮抗辩,从而导致回收投资资金的遥遥无期),而是直接解除合同,收回投资本金和逾期利息损失,成功实现退出。
5、约定减资退出
在投资人以增资方式入股目标公司时,解约会造成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的情形,而这一情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方可实施。
为此,建议在投资协议中特别约定,当回购条件成就而回购方拒不回购时,目标公司应当以减资的方式,实现投资人顺利退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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