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口岸联检部门法律法规(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有哪些主要的法律依据)其他
1.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有哪些主要的法律依据
国家质检总局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此外,国家质检总局的局令、公告等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具有法律强制力。
2.边防口岸用的是哪一条法律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铁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三) 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 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业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3.检验检疫局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39号令《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抽查检验根据《商检法》确定施检《目录》商品的原则外,重点选择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本办法适用于《商检法》实施条例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外的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监督抽查工作。
监督抽查是指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调整和公布需抽查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种类,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 《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疫机构的抽查检验工作。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第九条 检验检疫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抽查检验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制定并下达《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包括商品名称、检验依据、抽样要求、检测项目、判定依据、实施时间等,必要时可对抽查检验计划予以调整,或者下达专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下达的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第十三条实施现场抽查检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人员参加。
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在抽查检验前出示抽查检验通知书和执法证件,并向被抽查单位介绍国家对《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有关证件不符合规定时,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抽查检验。
第十四条对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进口商品的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收用货单位所在地进行抽样;对实施抽查检验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口商品的生产单位、货物集散地或者发运口岸进行抽样。第十五条抽取的《目录》外进出口商品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
样品应当随机抽取,并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样品及备用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抽样要求和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六条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进行封识,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当由抽查人和被抽查单位代表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单位公章。
特殊情况下,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确认。第十七条对不便携带的被封样品,抽查检验人员可以要求被抽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邮寄或者送至指定地点,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销售商应当及时通知供货商向检验检疫机构说明被抽查检验进口商品的技术规格、供销情况等。第十九条承担抽查检验的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条件和能力。
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严禁将所检项目进行分包,并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条检测单位接受样品后应当对样品数量、状况与抽样单上记录的符合性进行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样品的检测工作,所检样品的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中的检测依据、检测项目必须与抽查检验的要求相一致。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检测报告送达检验检疫机构。第二十二条验余的样品,检测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抽查单位领回;逾期不领回。
4.法律对海关行政许可主要承办哪些事项呢
1、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1)对海关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审查、登记、评估;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收集、汇总、处理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 (3)受理、核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诉、举报、意见建议,解答咨询; (4)承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总署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指导各级海关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事宜; (5)对各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指导、协调各级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工作等。
2、各直属海关法制部门 (1)根据法律、法规、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承办收集、汇总、上报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立法建议、本关区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等事宜; (2)受理、核实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申诉、举报、意见建议,解答咨询; (3)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隶属海关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 (4)承办或指导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行政应诉事宜; (5)对本关区实施海关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组织本关区关于海关行政许可的听证事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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