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继承法的改变其他
遗产继承对每个家庭来说是非常重要事情,也是容易发生纠纷的因素。《继承法》也是顺应家庭需要而生的。在社会快速发展的当今,家庭生活也在飞速的发生变化。所以在《继承法》的实施过程中,很多编纂、颁布时未预想到的情形发生了。这就需要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中进行修改补充。继承编位于《民法典》第六编,有45条条文;而《继承法》仅有37条条文。也就是说继承编在原条文的基础了新增了8条条文。那我们来看该编对于继承到底作出了哪些补充修改呢?
1.遗产范围的修改
《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之前采用列举方式对遗产进行限制,导致在分配遗产时对很多财产的定性发生争议,而各个法院在审理有关争议时裁判并不统一。《民法典》取消了通过列举的方式来限制遗产范围,强调只要是个人合法财产,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之外,均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
2.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有所改动
《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第7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在原有四项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新增一项“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同时又对该条文作出了延展,也就是丧失继承权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形。即前两种情形下,绝对丧失继承权;而第(三)至(五)情形下,只要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重新取得继承权。
3.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1128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继承法》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继承人的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法》对于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的情况下的代为继承进行了规定,但忽略了由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进行继承时,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举例如下: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儿子乙,乙育有一子丙。乙先于甲死亡,丙可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位继承甲的遗产。但是如果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仅有一个妹妹,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甲过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妹妹继承。但妹妹先于甲过世,这时,因为《继承法》没有规定,妹妹的子女就无法进行代为继承,这时甲的遗产便出现了无人可继承的情况。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补充了“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4.遗嘱形式的变化
《民法典》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新增条款】
《民法典》第1137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新增录像形式】
《民法典》第1138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19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对比《继承法》中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形式的遗嘱方式,《民法典》新增了打印、录像两种方式。《继承法》颁布实施时,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尚未达到打印、录像的普及生活化,但现在打印、录像条件极为便利,《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自然而然的增加了这两种方式,这也体现了益进步的社会生活为法律带来的改变。
5.取消遗嘱公证的优先性
《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继承法》第20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继承法》虽然规定了遗嘱人撤销、变更遗嘱的权利,但是在原条文中赋予了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也就是说如果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该条文存在的弊端是,如果遗嘱人在立有公证遗嘱之后,生命垂危的当下对公证遗嘱的内容反悔,想要撤销,只能通过重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去变更原遗嘱内容,但是公证的过程较为繁琐,无法在极具时间紧迫性的条件下满足遗嘱人的愿望,因此可能导致遗嘱人最终的遗嘱内容与其最终想法相违背。故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经过专家讨论,从遗嘱人的立场出发,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
6.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法典》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遗产管理人相关条文是《民法典》中新增内容。《继承法》实施过程中,存有遗产的人故意隐匿、侵吞遗产而发生法律纠纷屡见不鲜。为避免产生此类纠纷,可以推选与遗产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第三方担任遗产管理人,行使管理人的职权,依据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是最好的选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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