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其他
【摘要】:我国法律规定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无疑是合理且必须的。但是仲裁实践中法院在行使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时,存在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双重司法审查的不合理体制。本文笔者结合我国仲裁实践中的司法审查案例,揭示出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之建言,以期引起理论界、仲裁界和司法界的关注。【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裁决撤销【案例】甲某于2000年10月购买了由四川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一套期房和一个车库。后甲发现车库无法停车。经成都市产权监理处测量,认定其所购为自行车库”。甲多次与乙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成都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2002年成都仲裁委员会两次开庭审理此案。最后,仲裁庭认定,乙公司在订立售房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作出了乙公司支付甲某车库赔偿金及其它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8万余元的裁决。乙公司不服裁决,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02年9月27日,申请被驳回。同年11月6日,甲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日乙公司又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日,锦江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听证会上,乙公司代理人出具一份由成都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中写明是半地下汽车库”,不存在欺诈问题。但对这一证据,甲某的代理人指出,同一证据已在仲裁过程中出现过,当时写的是半地下车库”,多出的一个汽”字是后来手写加上的,修改的地方虽然加盖了规划部门的公章,但其真实性令人怀疑。最后,成都市锦江区法院采信了此证据,裁定不予执行”。[2](以下简称不予执行案”)笔者认为,就同一案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处理结果居然依法地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这在法理上确实难以融通。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现行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如果存在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与裁定。1、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撤销内国仲裁裁决既有程序上的审查又有实体上的审查。2、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特殊规定。实践中为严格执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最高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按此制度,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应予撤销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裁定撤销裁决之前,报请其所属高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该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决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在十五日内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同时该报告制度对高级法院经审查如不同意撤销裁决应如何处理并未明确。(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审查与裁定1、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除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外,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还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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