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孩子法律法规(少年儿童法律法规有哪些)其他
1.少年儿童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现行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主要有;
一、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前者是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后者是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性法律。
二、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的有关法律。这些法律虽然不是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但其中有些内容涉及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比如《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规定的原则性条款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该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2.中国儿童法规
与中国儿童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及如下法律: 《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民法通则》专门设置了监护人制度,并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扩展资料: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 1、姓名权 未成年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未成年人可以随父亲姓可以随母亲姓。 2、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列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
3、荣誉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对于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恶意中伤,侵害未成年人荣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
4、隐私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该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5、抚养权 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对于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父母需要协商并对其进行抚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未成年人。
3.儿童保护法有哪些
为保护儿童的合法利益,我国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包括《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收养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律,以及大量相应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
宪法规定:“禁止虐待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的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居委会、村委会请求保护。
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4.9条儿童保护法规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5.我国有哪些保护儿童的法律
为保护儿童的合法利益,我国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包括《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和《收养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律,以及大量相应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
宪法规定:“禁止虐待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1条的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居委会、村委会请求保护。
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6.少年儿童保护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1991年9月4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家 庭 保 护 第 三 章 学 校 保 护 第 四 章 社 会 保 护 第 五 章 司 法 保 护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返 回 -------------------------------------------------------------------------------- 第 一 章 总 则 -------------------------------------------------------------------------------- 第 一 条、为 了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身 心健 康,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未 成 年 人 在 品 德、智 力、体 质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把 他 们 培 养 成 为 有 理 想、有 道 德、有 文 化、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接 班 人,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本 法 所 称 未 成 年 人 是 指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公 民。 第 三 条、国 家、社 会、学 校 和 家 庭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理 想 教 育、道 德 教 育、文 化 教 育、纪 律 和 法 制 教 育, 进 行 爱 国 主 义、集 体 主 义 和 国 际 主 义、共 产 主 义 的 教 育, 提 倡 爱 祖 国、爱 人 民、爱 劳 动、爱 科 学、爱 社 会 主 义 的 公 德, 反 对 资 本 主 义 的、封 建 主 义 的 和 其 他 的 腐 朽 思 想 的 侵 蚀。
第 四 条、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一)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二)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三)适 应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发 展 的 特 点; (四)教 育 与 保 护 相 结 合。 第 五 条、国 家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身、财 产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侵 犯。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是 国 家 机 关、武 装 力 量、政 党、社 会 团 体、企 业 事 业 组 织、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和 其 他 成 年 公 民 的 共 同 责 任。 对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 有 权 予 以 劝 阻、制 止 或 者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检 举 或 者 控 告。
国 家、社 会、学 校 和 家 庭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的 保 护 工 作. 国 务 院 和 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的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需 要, 采 取 组 织 措 施,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妇 女 联 合 会、工 会、青 年 联 合 会、学 生 联 合 会、少 年 先 锋 队 及 其 他 有 关 的 社 会 团 体, 协 助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维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对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有 显 著 成 绩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返 回 本 页 首 部 -------------------------------------------------------------------------------- 第 二 章 家 庭 保 护 -------------------------------------------------------------------------------- 第 八 条、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职 责 和 抚 养 义 务; 不 得 虐 待、遗 弃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岐 视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有 残 疾 的 未 成 人; 禁 止 溺 婴、弃 婴。
第 九 条、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接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必 须 使 适 龄 未 成 年 人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不 得 使 在 校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未 成 年 人 辍 学。 第 十 条、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以健 康 的 思 想、品 行 和 适 当 的 方 法 教 育 未 成 人, 引 导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有 益 身 心健 康 的 活 动, 预 防 和 制 止 未 成 年 人 吸 烟、酗 酒、流 浪 以 及 聚 赌、吸 毒、卖 淫。
第 十 一 条、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不 得 允 许 或 者 迫 使 未 成 年 人 结 婚, 不 得 为 未 成 年 人 订 立 婚 约。 第 十 二 条、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者 侵 害 被 监 护 的 未 成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责 任。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人 员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的 申 请,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的 资 格; 依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另 行 确 定 监 护 人。 返 回 本 页 首 部 -------------------------------------------------------------------------------- 第 三 章 学 校 保 护 -------------------------------------------------------------------------------- 第 十 三 条、学 校 应 当 全 面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学 生 进 行 德 育、智 育、体 育、美 育、劳 动 教 育 以 及 社 会 生 活 指 导 和 青 春 期 教 育。
学 校 应 当 关 心、爱 护 学 生; 对 品 行 有 缺 点、学 习 有 困 难 的 学 生, 应 当 耐 心 教 育、帮 助, 不 得 岐 视。 第 十 四 条、学 校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学 生 的 受 教 育 权, 不 得 随 意 开 除 未 成 年 学 生。
第 十 五 条、学 校、幼 儿 园 的 教 职 员 应 当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不 得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实 施 体 罚、变 相 体 罚 或 者 其 他 侮 辱 人 格 尊 严 的 行 为。 第 十 六 条、学 校 不 得 使 未 成 年 学 生 在 危 及 人 身 安 全、健 康 的 校 舍 和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中 活 动。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扰 乱 教 学 秩 序, 不 得 侵 占、破 坏 学 校 的场 地、房 屋 和 设 备。 第 十 七 条、学 校 和 幼 儿 园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和 儿 童 参 加 集 会、文 化 娱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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