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自认规则变化其他
1. 强化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效力
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也不以此为必要条件。而是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
这一变动也警示诉讼代理人,要全面调查与了解案件情况,尊重案件事实,谨慎对待诉讼代理人自认效力增强这一情况,最大限度避免因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 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这一完善体现了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真实性的保障,防止当事人在于己不利的情况下被迫作出自认,对于举证责任的调整有利于真正确保当事人自认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3. 扩大自认的形式和范围
新规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均属于自认。同时,除了正式开庭中的言辞自认外,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也属于自认。
扩大自认的形式与范围,使得自认不再仅仅存在于庭审过程中,这一完善有利于更多证据获得认可,从而使得案件事实更加清晰,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
4. 新增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效力
新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这一新增规定对于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效力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举证质证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导方向,也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 5. 明确附条件自认的效力
新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的自认往往会附加各种限制和条件,而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附条件自认的效力,并将法院作为最终认定附条件自认效力的关键。
6. 规范自认的撤回条件和程序
新规放宽了自认撤回的期限和条件,将且与事实不符的条件删除。同时规范了自认撤销的程序,即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这一完善减少了当事人撤回自认的条件,体现了对撤销程序的重视,使得撤销程序有迹可循、有法可依。
《修改决定》完善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当事人自认规则的修改与完善,能够更好地促进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准确性和规范化,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工作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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