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源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我国放射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其他
1.我国放射性管理相关 法律法规有哪些
具体的还是行业标准和规范条例等,涉及的法律文献也不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节选)、
《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为准则》、
《放射源的进口和出口导则》、
《放射源分类办法》、
《射线装置分类》等标准和技术规范。
2.我国现行关于辐射安全和放射防护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为准则》、《放射源的进口和出口导则》、《放射源分类办法》、《射线装置分类》等标准和技术规范。
3.《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如下。
(1)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 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定罚款。 (3)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 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定罚款。
(4) 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 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定罚款。 (5)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 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6) 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 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 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 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 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7) 各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国际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2010年4月13日,首届核安全峰会在华盛顿举行。核安全峰会确认《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作为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的一项重要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文书的重要性;《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作为针对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的实物保护问题的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协议的重要性,及其2005年修订案在加强全球安全方面的价值。
2012年3月27日,第二届核安全峰会在韩国首尔举行,本次峰会以加强核材料和核设施安全为主题。会议通过了《首尔公报》,内容涉及全球核安全体系、国际原子能机构作用、核材料、放射源、核安全与核能安全、运输安全、防止不法交易、核检查、核安全文化、情报安全、国际合作等11个领域,共提出了13项非约束力承诺或鼓励措施。53个国家和4个国际组织领导人或代表与会。
2014年3月24日,第三届核安全峰会将在荷兰举行。此次核安全峰会以“加强核安全、防范核恐怖主义”为主题,53国领导人或代表,以及国际组织负责人将应邀与会。[2]会议通过《海牙公报》,容涉及全球核安全体系、国际原子能机构作用、核材料、放射源、核安全与核能安全、运输安全、打击非法贩运、核分析鉴定、信息安全、国际合作等10余个领域,共提出6项非约束力承诺或鼓励措施。
5.辐射工作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原发布者:ay林枫
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计划工作人员及辐射管理人员的安为提高辐射全防护专业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认识,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列》、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1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中心实际情况现,合理安排辐射工作及辐射管理人员及时接受有关知识的培训,使本中心的放射源(含放射源装置)能够在安全状态下正常运行。制订辐射工作人员及辐射管理人员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计划:一、本计划目的是加强辐射工作人员及辐射管理人员的安全防护专业知识、法律法规的认识,杜绝辐射事故的发生。二、建立辐射工作人员及辐射管理人员的安全防护专业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培训计划细则,并负责联系到环保总局认可单位参加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规培训。三、辐射工作人员及辐射管理人员必须服从医院统一安排,到环保总局认可单位参加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培训及交通、住宿等费用由医院统一负责(未取得合格证书费用自负)。四、为了不影响医院正常的辐射工作,有关科室必须于每年12月将下一个年度培训时间报到科教科,科教科会同设备科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统一安排,必须在一个培训周期内全部培训完毕,下一个周期再轮流培训,新分工作从事辐射工作人员到岗位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所列装置、设备和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他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5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2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10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5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再接受低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4年接受一次再培训。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
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75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30年。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
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技术;(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b]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转让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射源转让时,转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
7.伽马源存放有什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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