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他
1.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
2.环保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主要有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滴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国家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新法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
成都已完成对8727家违法排污企业的整治,前三季度PM2.5浓度较2013年同期下降10%。大庆市也已责令33家存在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和超标排放的各类工业企业限期整改,关停取缔国家明令淘汰的小造纸厂8家。此外,2014年苏州的各级环保部门出动执法人员12万人次,其中9件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多名犯罪嫌疑人被行政拘留。
为配合“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动真格”,环保部2014年10月发布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的4套具体办法,并在中国环境网上公开征集意见。8种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最大处罚期限为30天。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问题难以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按日计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重罚。业内人士算过一笔账,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原来处罚的办法最多罚100万元,九牛一毛。新环保法实施后,启动按日计罚,那可能就是每天罚900多万元。这恐怕没有哪家企业能够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百度百科
3.急求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光看法律也没用,还得看你们所处的流域,当地的环境背景。
关键的还得看你们当地环保局,要主动与其接触,他们自然会提醒你们应该注意哪些,应该怎么做!毕竟最终的定价权在他们手中,同样的行为,可以罚1W,也可以罚你10W。而且有的地方环保部门也有地方处罚办法,下面罗列了一些,仅供参考水污染处罚标准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6项: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7项: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地表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3项: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5条第1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3项: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含汞、镉、铬、氰化物等可溶性剧毒渣向水体排放或直接埋入地下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1项: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4项: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废水或废物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4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2项: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5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5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0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5项: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7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6条第2款: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3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1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海域排放超标废水或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第16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5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船时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污染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3条第1款、第14条《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4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或处理废弃物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1条第1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6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岸滩批准使用场所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废弃物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6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岸滩露天堆放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第6项: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地表水体岸坡堆放垃圾、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的《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13条《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27条第5项: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地面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水污染防治法》第3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4项: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关闭沿岸垃圾或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点的《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12条《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27条第4项: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没有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水污染防治法》第31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9条第7项: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造成水污染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0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3。
4.要几条保护公共环境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关于电话亭和草坪的保护如果达到刑法的破坏公共物品罪,或治安处罚法的拘留标准的话就按法律来。
够不上的话应该归城管管,具体处罚规定由当地政府规定。
5.环保的相关法律
1979年中国通过了第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形成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1973年中国的第一个环境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诞生。截至1998年底,中国历年来共发布国家环境标准412项,现行的有361项,其中环境质量标准10项,污染物排放标准80项,环境监测方法标准230项,环境标准样品标准29项,环境基础标准12项,历年共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即环境行业标准)34项。与此同时到1998年,中国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律6部、与环境相关的资源法律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34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90多件、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900余件、环境保护军事法规6件,缔结和参加了国际环境公约37项,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1995年和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通过了关于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1997年3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中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付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依靠群众保护环境。200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颁布,为项目的决策、项目的选址、产品方向、建设计划和规模以及建成后的环境监测和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
6.环保法法律法规有哪些
生活在地球上,我们生存的环境正面临着挑战,如果环境被过度污染,国家却不加以制止的话,最终毁灭的还是我们自己。
那么,环保法法律法规有哪些下面为大家整理了环保法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帮到大家。环保法法律法规有哪些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着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7.关于环保的法律(至少3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环境污染防治立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自然资源保护立法:
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
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两个实施条例
自然保护区条例
草原法
水法
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
煤炭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8.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什么
环保法律体系包括以下六个层次:
1、宪法中环境保护内容;
2、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衍射出的诸如《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空气、固体废物等种种法律;
3、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等;
4、国家环保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例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
5、地方人大制定的法规,例如《xxx省xx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
6、强制性的环境保护标准,例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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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沪高法执[2005]9号为进一步规范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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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职业主要职责有哪些
一、作为企业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解答企业经营人员的法律问题。,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时不时会遇到一些法律上的问题,大到公司破产,小到员工社保,法律顾问均可通过电话或信函方式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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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关于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除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外,需要追究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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