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方法律法规更新(上海地方法规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其他

鸡西律师网 2023-05-23 08:26

1.上海地方法规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调整实施的上海市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等,其中的一些涉及限制类和审批的条文都将在试验区暂停实施。

这些地方法规中,需要调整的条文一般涉及两个方面:负面清单、审批要求。通过负面清单,试验区在一些领域内相较其他区域获得进一步开放。

因此,如果不属于负面清单限制或禁止的范围,即使现行地方法规有所限制或禁止的,这些地方法规中限制或禁止的相关条款在试验区不适用;同样,现行地方法规因为限制要求外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的,只要不属于负面清单限制的范围,在试验区内一律改为备案制。

2.上海地方劳动法规和人事政策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3.上海地区关于烟尘排放的相关法律法规

上海市烟尘排放管理办法(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所有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烟尘排放的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范围内烟尘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家庭生活灶头外,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热水炉、灶头等(以下简称炉、窑、灶)的排烟装置,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国家与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除有专门的排烟装置外,不得在市区与县城(县政府所在地)焚烧油毡、橡胶、树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者敞开熔融、加热沥青。新购置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须达到环保部门规定的要求;原有的熔融、加热沥青设施,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黑烟及有害气体的措施,并应当按规定的期限逐步更新。

第七条 在名胜古迹、风景区等特殊区域内不准新设置下列燃烧方式的锅炉: (一)除电厂锅炉之外的煤粉炉; (二)沸腾床式燃烧锅炉; (三)抛煤机燃烧锅炉; (四)振动炉排燃烧的锅炉。 第八条 对炉、窑、灶运行中产生的废渣和捕集的飞灰,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再次扬尘污染环境。

第九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炉、窑、灶时,须落实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制造锅炉、热水炉和所有炉、窑、灶的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鉴定批准,未经鉴定的,除样机外不准制造和销售。

样机鉴定,必须在鉴定前15天内将图纸、资料、文件、测试报告等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为新型炉、窑、灶作鉴定的烟尘测试工作,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监测中心)负责。

市监测中心委托各区、县环境监测站测定的,须由市监测中心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十二条 凡新增、更新、改造的炉、窑、灶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试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或者《小炉灶改造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十三条 对已领到炉、窑、灶《合格证》的单位,区、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每年进行复测。经复测合格的,原《合格证》继续有效;经复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标准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各类消烟除尘设施,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搁置不用或者擅自拆除。

因燃烧器械、除尘设施损坏而冒黑烟,或者烟尘排放浓度超标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修复;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区、县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负责所在区域内的烟尘监测。

对蒸汽锅炉、热水炉每年应当测试1次;蒸发量为4吨/小时以上(含4吨/小时)的锅炉每年应当测试2次。排放烟尘单位对所测定的数据有异议,可向市监测中心提出复测要求,以市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烟气排放黑度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的制高点了望哨和地面环境监督员监视决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司炉(灶)工的管理,司炉(灶)工人员应予稳定并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市环境保护局对已达到基本无黑烟的区进行复验,凡炉、窑、灶总数黑烟消除率在95%以上,工业锅炉、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浓度达标率在90%以上,并且大气环境质量比上一年有所提高的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可给予3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其拆除已设置的锅炉,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新安装的炉、窑、灶启动运行,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逾期不治理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而使烟尘排放浓度超标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烟情况或者阻挠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执行监督任务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关于机动车的烟气排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2月1日起施行。

4.社会责任审核上海地区涉及哪些法律法规

当地的和国家的,还有国际的相关很多法律,只能列举一部分主要体现在:1.0童工2.0强迫劳动3.0健康与安全4.0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5.0歧视6.0惩戒性措施7.0工作时间8.0工资报酬9.0管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集体合同规定》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

5.上海市最近新发的交通法规具体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

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

6.上海市最新的劳动法律法规的文件主要有哪些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清算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财税三、七分局,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准确反映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列支、发放和结余的真实情况,现将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清算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资清算的范围 1.凡经批准实行控股公司为单位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及经批准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实行工资增长办法的企业,均属今年工资清算的范围。

2.凡经批准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仍按规定按实列支,不进行工资清算。 二、工资清算的政策 1.2005年企业工资清算政策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2号)和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企一[1998]216号)以及本通知的规定为依据。

2.在计算企业2005年度实现税利时,凡有下列情况的,可予以适当调整计算: (1)凡2005年经批准执行新《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新制度执行前进行各项资产核实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冲销损益部分,可适当调整计算。 (2)凡2005年由于市政重大工程实施项目等因素,影响到企业实现税利的,可适当调整计算。

(3)凡2005年企业在当年财务会计及税收专项检查中,被查实涉及各类违反财政、税收及其他法律法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剔除计算税利。 (4)凡2005年企业当年应缴税金的欠缴额,应在当年实现税利中予以剔除计算。

三、工资清算的工作要求 1.工资清算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年度企业工资清算工作,做到提供数据真实可靠。各级主管财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在政策之外任意开口子。

对超出工资方案批复内容,确属特殊原因的,须经原方案审核部门的同意。对未经批准擅自突破标准的,应予以纠正。

2.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控股(集团)公司,按下列两种情况进行工资清算工作: (1)凡实行控股(集团)公司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范围内的企业均属同一财税机关征管的,其工资清算工作由该主管财税机关负责进行。由控股(集团)公司将其工资调控办法清算表及集团公司调控办法汇总表(即表1、表2、表3)一式五份,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送主管财税机关。

主管财税机关审核盖章后留存一份,其余四份由企业分送相关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企业自留一份。 (2)凡实行控股(集团)公司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范围内的企业由不同财税机关征管的,其工资清算工作由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负责进行。

由控股(集团)公司将其工资调控办法清算表及集团公司调控办法汇总表(即表1、表2、表3)一式五份,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送集团所属主管财税机关初审后,并于2月25日前送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市财政局对口业务处室审核盖章后,留存一份,其余四份由企业分送相关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财税机关、企业自留一份。

3.不实行一头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清算工作应于2006年2月15日以前完成,企业应填制“地方国有企业实行按效益考核办法工资清算表(汇总通用)”(表5)一式四份,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主管财税机关审核后自留二份,一份退主管部门,一份退企业。 4.工资清算审核工作应于2006年2月底以前结束。

四、本通知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工业、商业、粮食、外贸、供销、物资、公用、交通、旅游、地方金融等企业的年度工资清算。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1.2005年工资清算公式; 1.允许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总额=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1+人均实现税利净增长率*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税利挂钩比例+人均出口创汇增长率*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创汇挂钩比例)。其中: A:人均实现税利净增长率=(人均实现税利净增加额/核定人均实现税利基数)*100% B:人均出口创汇增长率=(人均出口创汇增加额/核定人均出口创汇基数)*100% 2.人均实现税利毛增加额=[毛实现税利总额/(职工平均人数-协保平均人数)]-人均实现税利基数 3.人均实现税利净增加额=人均实现税利核定基数*[人均实现税利毛增加额/(核定人均实现税利基数+工资基数*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税利挂钩比例)] 4.人均新增效益工资额(按税利计算)=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税利挂钩比例*公式A 5.人均新增效益工资额(按创汇计算)=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核定挂钩浮动比例*核定创汇挂钩比例*公式B 6.允许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允许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总额*(全部职工平均人数-协保平均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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