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券视角看海运提单的债权性质其他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其发展前景是当今航运界乃至整个国际贸易界关注的焦点。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单证,提单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交运的货物,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给提单持有人的凭证。基于这种关系所产生的债的性质,实际体现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事实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提单债权关系。关于提单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笔者认为,从提单所具有的功能角度出发予以定义当然也能揭示提单的性质,而将提单最终界定为一种“单证”,稍显宽泛。有鉴于此,为进一步揭示提单的性质,笔者试图侧重从证券的视角,对提单的债权性质做以简要的分析。
一、对提单债权性质的不同观点
对提单债权关系的存在,现在一般已经没有异议。但对这种关系何以会存在,或这种关系的性质如何,却众说纷纭,迄今没有定论。概括起来,对提单债权关系性质的看法大致有三种:
1.一种观点认为提单债权性所表现出来的债权关系来自于运输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提单合同”的提法经常见于诸多海商法学著作。这种看法又可梳理出以下三种观点:(1)代理说,主张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订立的,具体签订合同的托运人只是代理收货人行事。(2)合同让与说,主张提单转让使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也进行了一次“合同让与”,收货人因让与成为运输合同下新的主体。(3)第三方受益人说,主张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的运输合同。
2.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单所具有的债权性质也源于合同关系,但这一合同并非运输合同,而是在持单人、承运人之间因“要约、承诺”而新产生的独立合同,即“默示合同”说。认为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理由与第一种观点不同。它不认为提单关系是运输合同的派生,而认为是一种新产生的合同。
3.第三种观点认为提单性质所体现的债权关系并非合同关系。部分台湾学者所持的“法律规定说”和“证券权利说”,即体现这一主张。
总之,以上各学说虽然都能一定程度上说明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来源和性质,但都不能与海运实际情况、当事人意图及我国现行法律结构完全符合。问题的根源在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是随着提单的流转性这一海运的特殊现象发展起来的,具有海商法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民法中的一般原理来解释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主张的债权关系不应该用运输合同关系来解释,而应是因提单签发而成立的相异于运输合同的独立的债权关系,这种关系的性质在我国用证券关系说来解释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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