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传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其他

南充律师网 2023-04-28 00:2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在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 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 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 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传销管理办法》的命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第三条 企业从事传销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外国(地区)企业及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传销活动。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传销企业的核准登记 第六条 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 (五)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传销的,应当预先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申请传销的企业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企业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分支机构等; (四)传销动作方案,包括参加传销的条件及手续、传销员的报酬计算方法、退出传销的办法、传销员的行为准则和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材料; (五)申请传销的地区; (六)传销产品品种、型号、商标; (七)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传销产品的成本价格的销售价格; (九)退货、索赔和售后服务办法; (十)传销企业与传销员的合同样本、传销员证样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核准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核准登记机关指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的多层资传销或者单层次传销的申请企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分别颁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经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应当自收到《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者《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增加或者减少传销的分支机构、变更传销产品品种范围或者终止传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变更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传销企业不得转租、转让传销经营权。 禁止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第三章 传销活动参加人 第十二条 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为传销员。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传销员: (一)机关工作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

多层次传销企业的传销员必须具有该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的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传销员参加传销之前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及传销地区; (三)传销发展状况与计划; (四)传销企业的运作规则与交易须知; (五)传销产品的价格、性能、用途、质量检测结果等; (六)参加传销的条件。

前款告知事项需得到传销员的书面确认。 第十四条 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传销员的权利和义务; (二)传销员获得报酬的条件、计算方法、发放程序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三)产品质量的责任; (四)产品退货的期限、方法和费用承担; (五)传销员退出传销的方法;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入会费、保证金或者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向传销员收取培训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传销员可以自由退出传销活动。传销员退出传销活动,可以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的产品,传销企业应当接受退货。

3.中国反传销法

1997年,由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传销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给予传销合法的地位,同时对传销企业的设立运作、传销员的资格和管理作了严格的限制,并且有一些法律责任条款保证对传销活动的监控。

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1998年6月18日,国家出台了《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国家再次发布《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只有已经被废止的《传销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而《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是国务院的“红头文件”,严格的讲,并不属于规章的立法形式。

4.关于传销国家法律那条规定是违法的具体怎么处理

《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了属于传销的违法行为。

组织策划传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扩展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

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参考资料来源:北海市人民政府网-《禁止传销条例》。

5.那个知道美国的反传销法律 的条款《反金字塔法》及英国和德国的

传销产生于美国哈佛大学两位数学系学生的天才想法中开始只是研究倍增学,比如1变2,2变4这样的数学模型。后来被引用到市场营销学中成为了传销 。

其实在美国也摸索了很多年,名称也不统一,有叫直销,有叫传销。直到1979年美国将传销正式立法《反金字塔法》, 而该法蓝本就是以全球最大传销公司,也是第一家传销公司安利的规则作的。

美国确立了传销的合法地位,这样传销开始风行全球 。但每一个国家新接触到传销都有一个反复过程 ,刚开始对此都没有经验,不知道如何规范管理。 这实际上是考验一个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智商,我们国家也不例外。从90年代初期,可谓战战兢兢,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许多文件但没有用,经国务院转发的文件也都是国家工商总局写的。此时,出现了几家争抢管理权的现象,大家都知道我们的管理部门都存在部门利益,都希望自己的手可以更长一些。因此,初步确立三家进行管理:

1、是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主要管理)

2、是国家经贸委(此时朱总理在搞大经委,小计委)

3、是国内贸易部(现改为国内贸易局,划给国家经贸委管理)

而被踢出局的是商业部(本来商业部就要被撤消了,无所谓)

1996年元月,谋划很长时间的大陆第一本关于传销的杂志产生了 ,北京商业管理干部学院开办《传销研究》月刊 ,我很有幸地拥有该杂志的创刊号 。刚刚登陆的传销公司都是国外的公司 ,比如美国的安利集团、仙妮雷德公司 、台湾的爽安康国际机构(原谅我把台湾归入国外,但实际情况是我们把台湾看作国外公司来对待),以上都是名气很大的传销公司 ,也都是世界传销联盟的成员 。

6.法律宣讲具体内容怎么写

法律宣讲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

(二)《劳动合同法》、《物权法》、《仲裁法》等新修订、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三)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方面的法律法规。

(四)有关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五)有关保障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与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六)结合地区、单位实际需要学习的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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