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钱币签定行业国家法律法规(哪些文物买卖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其他
1.哪些文物买卖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保护法》及其配套的《条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①国有文物;②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③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设构件等;④来源不符合《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款的文物。虽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但还是有人不通过合法的途径收藏、交易文物,而是在黑市上交易文物。
有关专家提醒文物收藏者,黑市交易不规范,存在不少陷阱,风险很大。
专家指出,黑市交易一般是口头契约,交易品没有任何真假证明,价钱也没有任何标准,任由卖家吹得天花乱坠,而买家觉得价钱合适就买了。待双方成交后,就算买家购进的是赝品,也难以界定卖家是否属于欺诈。
而且,近年来文物市场出现大量造假的行为,造假手段越来越高明。例如将陶瓷埋进土中,并在里面放些古钱币,隔段时间再挖出来,声称陶瓷和古钱币同时代等。
专家建议收藏者可通过正规的渠道如拍卖公司、文物商店等部门购买文物,以降低收藏风险。因为经过拍卖公司拍给私人收藏的文物,都是经文物管理部门审查的,虽然拍卖公司不会作出保证文物绝对是真品,或者没有其他瑕疵的承诺。但是拍卖公司可以提供拍品证书,证明文物的来源等,还可以请国家、省级专家鉴定,这样得到的文物质量上比较有保障。
不合法的是这些
2.国家物价局规定监定古钱币费用多少
各地没有统一规定。可以参考一下河南省相关文件。
河南省物价局
豫价房字[2000]157号
省文物管理局:
你局《关于调整文物鉴定费标准的请示》收悉。近几年来,各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了我省的文物鉴定和文物监督管理工作,为出口贸易、拍卖典当抵押、公检法司和海关等部门提供可靠的鉴定依据。但是由于文
物鉴定费用偏低,给文物市场管理带来了一定困难。为进一步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规范文物鉴定收费行为,促进文物鉴定和鉴管工作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同意调
整文物鉴定费收费标准,具体批复如下:
一、文物鉴定费收费范围
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用于经营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文物拍卖标的,文物典当抵押物品,私人携运出境的文物监管物品,暂时进出境文物,公安、海关等司法部门提供的涉案文物等,均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
二、文物鉴定收费标准
1、文物经营单位用于外销、内销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其销售价在1000元以内(含1000元),每件收取鉴定费20元,超过1000元每件按销售价的2%收取。
2、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者用于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其销售价在1000元以内(含1000元),每件收取鉴定费20元,超过1000元每件按销售价的2.5%收取。
3、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拍卖标的,文物典当抵押物品,私人携运出境的文物及作为贸易出口的古家俱、工艺品,暂时进出境文物等,底价在1000元以内的(含1000元)每件收取鉴定费20元,超过1000元的每件按销售价的2.5%收取。
4、公安、海关等司法部门提供的涉案文物的鉴定,每件收取鉴定费10元。
5、复仿制文物需鉴定的,每件收取鉴定费20元,需出具鉴定证明的,每件加收50元。
6、应邀对私人收藏文物进行鉴定,每件收取鉴定费20-200元。需出具鉴定证书的,每份证书收取文物价值的50-500元作为鉴定费。
7、应邀外出鉴定的,鉴定人员的外出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补助费等)由邀请单位支付。
三、文物鉴定费的管理使用
文物鉴定费按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需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收入主要用于鉴定机构的设备购置、人员培训、编辑资料及外聘专家的费用等项开支。
四、本批复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凡是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3.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管理规定
(自2006年1月12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健全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以下称“本会”)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文物鉴定专家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性质与任务。本会是国家文物局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而设立的文物鉴定咨询机构。
由国家文物局聘请文物、博物馆及相关行业著名专家学者组成。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文物管理工作需要,对文化遗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等级进行鉴定和评价,为文物征集、保护、管理和执行有关文物保护法规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机构设置。本会设委员若干名,其中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均由国家文物局聘任。
本会设专业组,委员按其鉴定专长分别参加一个专业组,每个专业组设召集人一名。秘书处设于国家文物局博物馆司社会文物处,秘书长一名,由该处负责人担任。
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承担鉴定任务的组织工作。第四条 标准和条件。
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文物保护事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实事求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二)从事文物的专业研究,在相应领域有多年的鉴定工作经历,经验丰富,在文物研究领域有突出业绩;(三)具有文物博物专业高级技术职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本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产生办法。本会委员限额,缺额递补,原则上每两年增补一次。
委员候选人由现任委员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专业组讨论后,交委员会进行差额无记名投票,根据得票数依次入选,满额为止。新入选委员经征得其本人及所在单位或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国家文物局审定并公示,如无异议,再予公布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工作范畴。(一)为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行政决策提供咨询;(二)为国家重点珍贵文物征集和博物馆馆藏珍贵文物征集、保护进行监督指导,提供鉴定咨询,承担相关研究工作;(三)参与国有馆藏文物一级品鉴定确认工作;(四)受国家文物局委托,对涉及重大刑事案件的文物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五)总结文物鉴定经验,交流学术研究成果,培养文物鉴定人才;(六)国家文物局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工作程序。(一)根据工作需要,由秘书处组织委员开展工作;(二)涉及重大文物鉴定事项时,每一文物类别的鉴定委员不少于三名;(三)工作完成后,需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所有参与工作的委员签署的鉴定结论。
第八条 权利与义务。委员享有以下权利:(一)拥有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涉,以独立身份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二)以委员身份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三)承担文物司法鉴定时,可要求相关部门采取保密措施;(四)应国家文物局要求开展工作,获得相应工作报酬;(五)根据个人意愿,退出本会;(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应国家文物局要求,以本会委员身份参与相关工作,提供公正、客观和具体的意见,并对自己的意见负责。凡可能出现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情况时,应遵循回避原则;(三)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四)未经国家文物局许可,不得以本会委员身份执行文物鉴定任务;不得以本会委员名义开具鉴定证书。
与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无关的个人行为,须自行承担责任;(五)保守工作秘密;(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终止聘任(一)由于健康原因、年龄原因或移居海外一年以上,不能履行相关职责的;(二)本会委员触犯国家法律,危害国家利益,违背职业道德,违反本规定的。
经国家文物局审核批准,可解除其聘约,要求其退出本会。第十条 经费。
本会所需活动经费,按计划从国家文物事业经费中拨付。第十一条 附则。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条例》(草案)(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文化部党组〈扩大〉会议原则通过)同时废止。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4.艺术品拍卖可以收购古币吗,国家有规定吗
不能收购不管是艺术品拍卖,还是资产拍卖,都属于“拍卖”都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委托人都有明确规定。
1.拍卖标的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2.拍卖当事人第一节 拍卖人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三)品行良好。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3. 委托人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三节 竞买人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四节 买受人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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