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药方面的法律法规(与农药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其他
1.与农药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涉及果园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3)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4)农业部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第三十条规定:“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2.农药合理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农药合理使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有: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人品,严格执行 农业投人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 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 禁止使用的农业投人品。”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 药、兽药、饲料和伺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 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 药、兽药、词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 产品。”③ 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 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 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 十六条规定:“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 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农药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 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 染农副产品。
”④ 农业部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 条规定:“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 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 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 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 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 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 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农 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 药。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 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三十条规定: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 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 使用某些农药。”
3.与农药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想了解所有与农药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 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2005年01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则 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促进农药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全国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核准和农药产品生产的审批。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等农药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二章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 第六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第七条 申报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企业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工商营业执照(现有企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办企业)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药项目需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原药项目需提供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批复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审核时间)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对通过审核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示。
未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核准申请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有效期限为五年。
五年后要求延续保留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生产企业资格延续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企业生产资格延续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五年来企业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所需材料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将经过初审的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是否满足核准时的条件,自受理企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含现场审查和专家评审时间)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公示。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逾期不申请延续的企业,将被认为自动取消其已获得的农药企业资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注销其农药生 产资格,并予以公示。未通过延续的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延续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企业的省外迁址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内迁址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农药企业更名由工商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农药产品生产审批 第十七条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申请批准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已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资格; (二)产品有效成份确切,依法取得过农药登记; (三)具有一支足以保证该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 (四)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工艺技术、生产设备、厂房、辅助设施及计量和质量检测手段; (五)具有与该。
4.关于使用农药法律有何规定
农药可以对环境造成广泛影响,它通过大气、水体、土壤、作物经食物链富集造成危害。
农药的污染及其产生的危害后果是 严重的,尤其对大气、土壤和水体的污染,对环境质量的影响与破坏,特别是地下水污染问题已引起广泛重视;农药污染的生态 效应十分深远,尤其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影响;农药对人体健康也有危害。此外,农药污染水体还对鱼类和野生动物造成威胁,特别是那些难于生物降解和具有高蓄积性的农药的污染危害更为 严重。
所以,在农药的选择使用中应严格按照说明书进行农药的 贮存、喷洒、处置剩余部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 害后果,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国有哪些法律条文是有关农田的农药用量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04-29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12-28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06-29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02-28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法规: 1、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2001-11-29 2、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2007-10-09 3、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2005-12-03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02-01 5、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05-23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03-20 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12-27 8、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02-05 规章类太多。
6.中国有哪些法律条文是有关农田的农药用量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7.我国出台的农药管理法规和规章有哪些
作为农药的使用者需要了解农药的管理法规,要学会依法保 护切身利益。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 颁布出台的《农药管理法》,只有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实 施的《农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人大1999年8月14日颁布实施 的《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农业部和原化工部相继颁布 了《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化工部贯彻农药管理条例实施 办法》。
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发布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 办法》。此外,上海、广东、湖北、山西、河南、河北、安徽、宁夏、天津、福建、山东等1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颁布了 地方配套规章。
8.《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经营的规定有哪些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 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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