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局法律法规知识测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公共基本知识基本能力测试等内容)其他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公共基本知识、基本能力测试等内容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发布时间:2007-9-19】 【作者/来源:国务院】 【阅读:48761次】 【关 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 止回阀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安全阀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
2.安监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2004年11月1日国家安监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安监局令第30号 2010年5月24日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安监总局令第43号 2012年1月17日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57号 2012年11月16日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3.安监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2004年11月1日国家安监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安监局令第30号 2010年5月24日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安监总局令第43号 2012年1月17日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57号 2012年11月16日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4.安全生产法律知识监督管理有哪些
监督管理 (一)日常检查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
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
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工作监督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三)注销资质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1。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2。
机构依法终止的; 3。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4。
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四)对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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