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执行的法律法规(恢复执行法律依据高手帮忙,重谢)其他
1.恢复执行 法律依据 高手帮忙,重谢
执行和解协议应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新确定的给付标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达成合意,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条规定及其司法解释都排除了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而把原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 这样规定,存在许多矛盾: (1)允许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执行和解协议不予强制执行。
这不仅给有意逃避执行的债务人提供了合法条件,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而且允许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义务后又可以不算数,如同儿戏,失去了立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程序是否中止,这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十多项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中均未规定,程序如何处理;执行和解协议是以自愿、合法为成立的前提,自愿、合法与否,人民法院要不要审查确认,如何审查确认,法均无规定。
(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履行,法律规定有明确的制裁办法,客观上为逃避执行开了方便之门。 (4)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责任如何确认,法律没有规定。
《人民司法》在答复樊国斌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可否裁定由和解协议中签名的担保人代为履行时写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担保是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执行和解协议无效,那么作为执行和解协议中为担保的从合同也当然无效,《人民司法》上述答复显然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
(5)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履行而不履行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人民司法》在答复李颂东时写道,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见《人民司法》2004年11期第78页)这个答复,使执行程序又回到了诉讼程序,不仅与立法相矛盾,而且也与执行和解的价值取向相悖。 (6)执行和解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法无规定。
现行法规定,执行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承担,但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不仅给债务人逃避债务有可乘之机,而且明显把执行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法院,增加了法院的执行难度,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责难。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修改,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
除了上述与立法实务相矛盾的理由外,笔者认为在法理上还有如下理由: (一)法律既然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当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执行和解制度是建立在民事权利自治基础上的,这种民事权利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新确定的实体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和独立处分权的案件,而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和国有主体为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自主处分民事权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执行和解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就应当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但现行法律规定,一方面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允许民事权利自治;而另一方面,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权利人得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即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恢复执行的依据。这样规定岂不自相矛盾,不仅为逃避债务提供了合法条件和机会,也违背民事权利自治原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一种在执行程序中订立的特殊民事合同。
因此,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都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后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才能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亦即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执行,也可以反悔不执行;恢复执行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亦即执行和解协议终止,不算数,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第91条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不仅在立法上自行矛盾,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质疑,而且也是人为地破坏了合同。
2.恢复执行 法律依据 高手帮忙,重谢
根据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准确地说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裁定“终结执行”。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终结执行”是裁定生效后,永远不再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在全国清安全工作中新规定的一个执行程序,裁定书中还有一个后语“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丙是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首次明确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作为结案方式,并规定了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为下一步探索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进行了有益尝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恢复执行有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保障依法公正执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规定和执行工作具体情况,现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级负责。
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确定一定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四、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
五、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六、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七、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九、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十、高级人民法院应监督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精神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落实。
十一、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意。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调离或者免职。
十二、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商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警械器具、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和业务经费的计划,确定执行装备的标准和数量,并由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协同当地政府予以落实。
十三、下级人民法院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和案件处理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纪律处分。
十四、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4.恢复强制执行需要怎么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申请恢复强制执行需要提供的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扩展资料:
强制执行条件:
1、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持有被申请执行的财产、而由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协助执行的,都有义务按通知的规定执行。凡是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负法律责任。
2、有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以法律文书为根据。
法律规定下列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效力: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公证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这些法律文书必须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不能作为执行的根据;法律文书还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如果只是确认或者变更法律关系的,则无需执行。
3、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4、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强制执行,是要收取费用(执行费)的,按照诉讼费的标准收取。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法院不会问申请人收费,等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要付费到法院。执行费上缴国库。
利息要是有生效的民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上面的财产。都要计算利息的,一般是2.1%*2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应当加倍支付利息。
5.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有时间规定吗
没有规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有两点,一是之前的强制执行程序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二是当事人要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且需经法院核实。
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需要向之前负责执行的法院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各地法院的分工可能不同,有些法院的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可能在一起,有些可能分开,一般分开的执行部门名称为“xxx法院执行局”,需要注意区分。此外,各地法院的恢复执行程序接待时间或有不同,需要多多留意该法院的网站。
一般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时,法院接待时会让填写两个表格,即《恢复执行信息登记表》和《财产情况登记表》,目的在于执行法官可以通过所填信息迅速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分析有无可行性。这两个表格法院在接待当事人时会直接下发让填写,当事人也可在当地法院网站自行查找下载,打印出来后填写。
除了法院要求填写的两个表格,当事人还需要准备其他基础材料。包括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基本材料(身份证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执行依据(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以及终结上次执行的裁定书等。
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与申请强制执行类似,可以自己去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律师、工作人员等作为代理人申请。委托他人还需要提供相应的授权书。
如果在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的同时,还需要申请冻结对方账户或者将对方纳入失信名单等执行措施,应另行准备相应的材料文书才可以。同样,如果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也需要另行提供材料。
行文至此,已接近尾声,希望大家看完后对于“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这一问题会有一个详细的了解,若是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找法网上的在线律师。
6.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后执行局强制执行力度有那些
你好,一般都是需要的,请看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你好,一般都是需要的,请看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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