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招标法律法规(国资委下属企业境外投标适用的法律及法规)其他
1.国资委下属企业境外投标适用的法律及法规
发改委2014年第9号令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2014年5月8日起施行。我委2004年10月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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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了解法国招标法律法规建设情况以及招投标实务操作情况;翻译成法
1. A compris que les lois de loi et le constructionsituation tendresfran?ais de règlements comme le mouvement ont offertl'operationsituation plein de service ; le 2ème, inspecte la Francepour encourir des offres la situation de gestion, la France compriseencourra des offres la prochaine tendance de développement。
3.美国政府采购制度包括哪些方面制度
美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框架及部门职责划分
(一)法律框架
美国没有专门的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约有500部,最主要的有《武装部队采购法案》、《联邦财产及管理法案》、《联邦政府采购政策办公室法案》、《小额采购业务法案》、《联邦采购合理化法案》、《合同竞争法案》、《合同纠纷法案》、《小企业法案》、《购买美国产品法》等。为了便于执行和操作,联邦政府将散见于众多法律之中的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加以综合和细化,形成了《联邦采购条例》(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以下简称FAR)。FAR对联邦政府的采购计划、采购方式、合同类型、采购合同管理、采购合同条款及合同格式等,都作出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在FAR的统一规范下,经联邦采购政策办公室批准,各联邦机构都可依法制定本部门的采购实施细则,对FAR进行必要补充。如国防部有《国防部补充条例》(Department of Defense FAR Supplement)。在实践中,除了联邦航空管理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美国造币局(United States Mint)等少数几家机构外,无论是国防部门还是民用机构的政府采购合同都要统一执行FAR的规定,同时地方各级政府的政府采购合同也要受到FAR的约束。地方政府也可以制定自己的采购法规或政策,但地方的政府采购法规或政策不能违背联邦有关法规的精神。地方政府的采购法规一般在具体采购程序上与联邦不同,如公开招标的时限要求、采购标准、合规要求、投诉质疑处理程序等等。美国是判例法国家,除了上述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外,各级法院的判例也是指导政府采购实践的法律依据。
(二)部门职责划分
按照FAR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美国成立了一系列的机构负责政府采购的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管等。
总统预算管理办公室(OMB)下设联邦政府采购政策办公室(OFPP),与联邦总务署、国防部、航空航天局等部门共同拟定FAR,并指导和督促各政府机构依法采购,同时还负责制定合同官的培训标准和内容。联邦政府采购政策办公室的行政长官由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确认,代表总统参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政策、程序等立法工作。
联邦总务署(GSA)、各联邦机构等负责执行采购法规,依法实施采购。联邦总务署直属于白宫,是联邦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主要负责联邦政府通用货物的采购,如一般性的办公用品,同时还负责联邦政府房产的建设、维护和租赁。成立联邦总务署的目的,是合并处理各部门采购中类似部分的采购工作,减轻部门的工作负担,因此,联邦总务署还为各个部门提供各种货物和服务采购的采购合同范本。但联邦总务署更多的扮演一个采购服务机构的角色,对于纳入联邦总务署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全是强制性的,各联邦机构也可以自行采购。各联邦机构都有负责本部门的内设采购机构,负责本部门的采购业务,每项采购活动都由一名合同官负责。目前,采购额最大的几个部门是国防部、能源部、卫生部和美国航空航天总署。
隶属于美国国会的联邦问责署(GAO)是受理供应商抗议(投诉)的权威机构,该机构与作为采购机关的行政机构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独立性强。同时,该机构中的的律师都是资深的政府采购的法律和技术专家,素质高、专业性强。联邦问责署仅有权做出建议性决定书,不具有司法判决的强制性,但是通常都会得到严格执行。除了处理抗议,联邦问责署有权力对行政机关的采购计划进行评估,可以接触所有的政府采购文件,为行政机关的采购计划提出建议,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审计。合同争议委员会是另一个处理政府采购抗议的机构。目前,美国有民用采购和军事采购的两个合同争议委员会。专门负责处理合同索赔争议。除了走抗议程序,供应商也可以选择向联邦索赔法院提起上诉,直至上诉至最高法院。下图显示了美国涉及政府采购的部门职责划分。
中小企业局负责与各部门磋商,确定各部门授予中小企业合同的份额,确保实现支持中小企业的政策目标。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政府采购的国家之一,也是目前采购额最大的国家,2012年达到5163亿美元。美国政府采购活动都是以采购合同为中心进行管理和执行的。因此,研究、探讨美国政府采购合同的准备、订立、履约、抗议等方面的内容具有重要的意义。
4.出国服务费的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交纳服务费和保证金的规定 按照国家财政部、外经贸部财外字〔1997〕8号通知规定,公司外派劳务人员取得出国签证出境前须交纳费用及标准规定如下:
1、服务费:为每月750 元人民币,公司按劳务人员实际外派月份在出境前一次性收取.劳务人员外派期满后延长外派期限的,应在上届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公司交纳延长期的服务费.
2、外派劳务人员外派期限较长,出国前一次交纳服务费有困难的,可与公司签定协议分期交纳.外派期限超过两年的,一次交纳服务费应不少于二十四个月.外派期内不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的,公司将按劳务人员本人违反劳务合同处置,并于三十日后注销其所持的公务护照.
3、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劳务合同未能履行或部分未能履行,公司将按比例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
4、履约保证金:劳务人员取得出国签证出境前须一次性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一万元,外派期满按期回国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一次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5、外派劳务人员应在外派期间自觉按照上述标准交纳费用,外派期满后按时回国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6、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或因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劳务合同致使合同终止的,则均无权要求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
7、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公司外派的各类劳务人员.
不知道你是指的哪方面的出国服务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啊
5.关于招投标法的法律法规
关于招投标法的法律法规如下: 1.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5.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6.外资企业,资金自筹有什么法律可以表明可以自行招投标
如果你的项目不属于下列规定的范围,就可以根据本企业的需要决定是否招投标及如何招投标。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二000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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