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盐业法律法规可出来了(盐改法律法规何时出台)其他

李兆会 2023-03-18 13:12

1.盐改法律法规何时出台

盐改进入“落地”期 产业整合空间打开

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于祥明)盐业改革正在全速推进。中国证券网记者6日从权威部门获悉,《食盐专营办法》和《盐业管理条例》等涉盐法规正在征求社会意见,有望在2017年上半年正式落地。

盐业体制改革设定了为期两年的过渡期,为企业作准备。目前,31个省(区、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全部上报获批,有些省份的方案正陆续浮出水面。

据了解,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鼓励各省级盐企做优做强,鼓励各地加快组建盐业股份公司,推进企业上市,打造产销一体、跨省联合的产业龙头。另外,中盐总公司也提出“依托资本市场,大力推进整合”,这或进一步增加整个盐业体制改革“投资机会”的释放。

“从我们已经掌握的数据来看,各地的盐价比较平稳,有些地方盐企的出厂价格甚至下降。” 太平洋证券研究助理段一帆对上证报记者表示,盐业体制改革将对整个产业产生深远的影响,产业整合不可避免。

中国证券网记者注意到,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盐业体制市场化改革促进产业集中度的提高和企业的发展壮大。以美国为例,盐业生产流通完全实现了市场化运行,美国盐企由近100家盐厂经过兼并重组形成了6家盐厂的经营格局。数据显示,美国年生产盐约4000万吨,其中4家大型集团控制着全美约90%以上的盐业市场份额。

在业内人士看来,逐步放开市场后,盐业企业做优做强势在必行。对此,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鼓励各省级盐企打造产销一体、跨省联合的产业龙头,推动企业市场化进程,并积极创新商业模式。

中盐总公司作为我国盐业龙头企业和唯一中央企业,将率先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成为促进盐业结构优化、带动盐业进步,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盐业公司。

中盐总公司在2017年工作要求中提出,“积极落实国有企业改革和盐业体制改革精神,优环境、强实力、增活力、提效率。”具体包括,带头改善行业环境,引领行业有序竞争,化解过剩产能;依托资本市场,大力推进整合等等。

“未来几年,中国盐业产业整合有望打开想象空间,拥有强大销售资源的中盐总公司注定是重要力量。”段一帆分析说。

行业专家告诉中国证券网记者,以前定点生产企业不能直接进入市场,只能把食盐卖给批发企业,由批发企业进行销售,而且有一定的区域限制。改革后,将改变这种批发企业的“独家销售”模式,盐业生产企业将更自主地进入市场。简而言之,食盐以前是“独家经营、计划管理、国家定价”,改革之后将更加灵活。

当然,“无论是盐业生产企业,还是销售企业,在改革后都成为市场竞争主体,其结果将是‘强者恒强’,实力弱小者无疑将被淘汰。”段一帆说。

2016年5月5日,国务院公布了《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标志着中国盐业体制改革正式拉开帷幕。根据该方案,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取消食盐准运证,允许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销售领域,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区域经营。

2.中国现行的有关盐业的法律有哪些啊

行政法规

食盐专营办法 1996.05.27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08.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06.30

盐业管理条例 1990.03.0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 2003.0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9.04

部门规章

财政部关于生产经营性项目碘盐基金转为中盐总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批复 2008.09.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2007.01.24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6.04.28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2005.02.1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2003.03.25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2003.01.03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贸委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2.09.02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盐业企业兼并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8.30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打击非法加工经营食盐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 2001.02.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0.09.13

团体规定、行业规定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 1996.11.05

这些法规、规章都是现行有效的。

3.中国现行的有关盐业的法律有哪些啊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1996.05.27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08.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06.30 盐业管理条例 1990.03.0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 2003.0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9.04 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生产经营性项目碘盐基金转为中盐总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批复 2008.09.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2007.01.24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6.04.28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2005.02.1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2003.03.25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2003.01.03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贸委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2.09.02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盐业企业兼并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8.30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打击非法加工经营食盐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 2001.02.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0.09.13 团体规定、行业规定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 1996.11.05 这些法规、规章都是现行有效的。

4.食用盐不是放开了吗

可以,但是要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中国盐业协会此前披露,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已在国家发改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并在各部委完成意见征求。昨天,相关渠道曝光的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显示新方案包括六部分内容,废止食盐专营、健全食盐储备体系等,成为新盐改方案中备受关注的核心内容。

据了解,取消食盐专营、许可经营制度后,将实行最严格的监管制度;健全食盐储备体系,确保食盐安全供应。此外,还将加快盐业体制调整,提升产业竞争力;健全法律法规,实施依法治盐。

依照方案规划,将从2016年起,废止盐业专营有关规定,允许现有食盐生产定点经营企业退出市场,允许食盐流通企业跨区经营,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放开食盐批发、流通经营。2017年起盐业全面按照新的方案实行。

5.工业盐按食用盐卖按照什么法律法规处理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最新食盐专营办法是什么

《食盐专营办法》是国务院于1996年5月27日发布的第197号令。

2011年3月17日,因日本核辐射危机恐慌,全国范围内引起食盐抢购潮,由此引发部分地区食盐涨价,并出现暂时性缺货现象。虽然盐慌事件到3月19日基本平息,但由此引发我们对当前盐业体制的深层次思考。

食盐是带有公共品性质的特殊产品,相关盐业公司不仅承担着盐业资产有效保值增值的经济任务,还承担着保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政治任务。自1996年以来,食盐专营走出了成功的一步,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食盐专营体制出现了许多弊端,改革势在必行。

现行盐业体制存在的问题自食盐开始专营,就采取计划体制的模式,没有像对其他专卖专营的产品一样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没有形成上下资产一体垂直管理体制,即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专营。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地方专营代替国家专营,致使合格碘盐很难统一配送到位,导致配送过程中交易成本上升。专营应该是国家专营,可现状是省内垂直一体的省级专营,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专营,全国统一的专营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各省或县市在各自辖区内实行地方专营,地区封锁,诸侯割据,导致专营扩大化现象在生产企业反映非常突出。

其次,政企不分,专营权和监管权合二为一,导致许多地方专营扩大化,监管弱化。到目前为止,食盐专营没有建立与专营政策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在专营政策执行过程中因为利益、责任主体多元化,出现了一系列条块分割的现象。我国大部分地区的盐政管理和经营队伍是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各地盐务局是盐业管理政策的制定者、盐政执法者、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同时又是盐产品的经营者。

一些盐业公司对海水晶、海水素、足浴盐、沐浴盐等品种盐也实行变相“专营”,甚至对食盐包装物也实行“专营”。各级盐业公司本应专营国家规定的食盐商品,不允许专营不在专营范围内的品种盐,但实际上执行的情况不容乐观。

再次,产业链断开形成产销分离局面,食盐生产企业享受不到国民待遇,资源浪费比较严重。食盐生产者没有产品的商标、品牌,不能进入市场与消费者直接见面,只能按计划调拨给盐业公司经销。

盐行业总体上产大于销,对于食盐市场,永远是产大于销的买方市场,产销矛盾比较突出。一方面是盐厂压价冲销食盐市场,同时也存在部分盐业公司不认真执行专营规定的问题。

特别是跨省调拨食盐普遍存在计划执行不好,拖欠盐款,结算不及时等问题,激化了产销矛盾。盐化工发展缓慢,造成资源利用水平低。

当前,制盐工业仍主要以单一的制盐业为主,资源利用率很低,卤水化工、水产养殖、盐田生物等产业,发展的广度和深度不够,而且起伏较大,产业化进程十分缓慢。海盐苦卤利用率不足20%,这意味着每年有5万吨的溴资源、50万吨的钾资源和500万吨的镁资源被排放。

食盐加碘及食盐国家专营的重要性(一)食盐加碘是重要的民生问题碘缺乏病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人类只有通过补碘才能保证碘的摄取。食盐加碘用于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始于19世纪中叶的西方国家,这一生活化的补碘措施到20世纪初逐渐被人们接受,20年代首先在瑞士及美国使用,继而在40年代被新西兰引进。

我国1945年在云南生产了加碘食盐, 60年代在部分省推广, 20世纪末在全国范围食用加碘食盐并提出“全民食盐加碘”的口号。中国政府历来重视民生问题,食盐加碘、提高碘盐的覆盖率、提高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全面消除碘缺乏病是我国盐行业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

(二)我国国情决定食盐必须实行国家专营 从世界范围看,食盐普遍加碘有三种方式:强制立法、消费者自我选择、国家专营。从目前我国国情看,国家专营是最为有效手段。

1.强制立法监管在我国为时尚早。强制立法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食盐加碘,建立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国家严格监管的食盐体制。

企业进入食盐行业必须得到政府许可,政府对市场上的食盐质量和价格进行严格监管,行业运转以市场机制为基础,鼓励有效竞争。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治化正逐步推进,市场化还没有成熟,一旦过早以立法形式推进这一工作,不仅会加大行政和市场的运行成本,还会使法律流于形式。

2.消费者自我选择在我国还不成熟。从经济学上看,消费者从市场中选取加碘盐是最为理想的一种方法。

但当前国内市场供大于求,消费者处于信息的劣势,无法直观判断食盐是否合格、是否加碘等;此外,食盐是一个特殊的公共产品,承载着通过加碘消除疾病的任务,因此,加碘盐的供应具有很强的社会服务的特征,不能单纯以消费者自我选择为取向。 3.国家专营是目前我国最现实的机制。

首先,我国专营制度吸收了国外成功国家的经验,取得了很大成效。其次,在市场不具备成熟的经营主体(一个或几个大公司支配全国的工业盐和食盐的生产、经营);没有成熟的消费群体(消费者有较强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能自觉选择食用碘盐);缺乏有效的市场管理(政府市场管理部门能有效地保证合格碘盐供应)的情形下,国家专营是最现实有效的机制。

(三)食盐国家专营与垄断和政企合一的区别 1.食盐国。

7.从别省卖盐回来违法吗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酌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贩卖盐巴用那条法律法条

贩卖私盐,涉嫌非法经营,具体的法律责任,要看具体的情形。从数量上讲,低于20吨的,可以行政处罚: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超过20吨的,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9.工业盐按食用盐卖按照什么法律法规处理

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贩卖盐巴用那条法律法条

贩卖私盐,涉嫌非法经营,具体的法律责任,要看具体的情形。从数量上讲,低于20吨的,可以行政处罚: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超过20吨的,涉嫌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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