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信托业会计处理原则」其他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1-8-28
执行日期:2001-8-28
民国90年08月28日订定
第1条本原则依信托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信托业之会计处理,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本原则办理;未规定者,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3条本原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自有帐:指信托业记录其财务状况、经营结果及财务状况变动之帐务。
二、信托帐:指信托业记录其受托管理、运用与处分信托财产之帐务。
第4条信托业帐务处理应将自有帐与信托帐独立设帐,其信托帐应依信托财产别独立设帐,并依客户别分户纪录。
第5条自有帐会计处理原则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6条信托帐会计科目分为信托资产与信托负债两类;信托资产总额应等于信托负债总额。
第7条信托资产之定义与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之资产定义相同。
信托负债包括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观念下之负债、投入本金及损益。
第8条信托资产与信托负债之认列、评价应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处理。但信托资产之续后评价得以入帐成本为之。
第9条信托业财务报告及各项会计凭证、帐册、契据、簿籍,其保存期限应依商业会计法及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信托帐会计科目之设置、分类、帐项内容及财务报告、营业报告书等作业规范,由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拟订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1条本原则经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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