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的债权转让实务审查要点其他
本文将基于实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对债权转让的新规定,从债权受让人的角度综合梳理债权转让中的审查要点。
债权转让的审查要点主要包括:(1)是否存在有效债权;(2)债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3)是否存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可能;(4)是否通知债务人;(5)债权转让中的争议管辖;以及(6)担保措施的转让等。其中,有关债权转让中的管辖问题,可参见本所文章《债权转让对管辖的影响》;有关担保措施的转让,日后本所将以独立文章另行介绍。因此,本文将重点分析债权转让的其他四项审查要点。
一、 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且让与人有处分权
债权转让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包含两层含义,即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i]。审查债权的有效性,一般需关注产生债权的基础合同(意定之债),或产生债权的基本事实证据(法定之债)。确认债权的有效性,则债权是否属于让与人的问题也随之确定。
(一) 让与人无处分权的一般情形
1. 如债权不存在或让与时不存在,债权让与便因缺少客体而不发生效力。
2. 如让与债权属于连带债权,那么任一连带债权人都无权转让债权。
3. 如让与人多次让与同一债权,在后的债权让与即构成无权处分。[ii]
延伸:债权多重让与中的债权归属
解决债权多重让与中的债权归属,实质上是解决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在何时齐备的问题。应注意,《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已经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表述,正式明确通知债务人并非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让与通知仅是为了使债务人可以正确履行债务,是专门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设,与债权归属无关[iii]。因此,在债权多重让与的场合,如没有无效、被撤销等情形,先与让与人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有权获得债权。
上述规则有一个例外,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债权转让合同需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未依法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将影响生效,此时办理批准手续成为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因此在两个受让人均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先办理批准手续的一方可以获得债权。
(二) 让与人无处分权的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规定系采取无处分权时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但该规定因混淆了债的设立和债的履行而遭到批评[iv]。《民法典》已删除相关规定。
因此在《民法典》体系下,无处分权的让与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效力待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受让人因此实质上无法受让债权的,可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 须具有可让与性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除常见的依据合同产生的债权外,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的转让也自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 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已明确可转让
《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之债的转让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前半句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权利”的转让,因而被解释为规制意定之债的转让。法定之债的转让,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并无明文规定,仅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民法典》合同编新加入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将二者作为“准合同”编入。其中,《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前半句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体系解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这类法定之债的转让与意定之债的转让适用同一规则。
(二) 侵权之债需请求权确定后方具可转让性
《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可适用第五百四十五条转让。
关于侵权之债的转让规则,最高院在对河北邯郸中院“贾某与某电力公司等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评述中表达了以下观点:
虽然在法理上侵权可产生形式上的债,但应与合同之债有本质区别。某种条件下债可以转让,但责任不能转让。债权是请求权,不是既得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全部取得的可能性,亦有部分取得可能性,还有取得不了的可能性,若允许自由转让将产生一系列经济纠纷,不利于经济秩序稳定,且极有可能滋生出其他社会矛盾,故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转让的债权才可转让。
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债,非合同之债。科技公司着火事实存在,但电力公司否认自己侵权责任,侵权之债尚未确定。电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要承担责任,尚需经过一个有效司法裁判确认,此时作为债权转让标的尚未形成,贾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即贾某债权请求权尚未确定,其与电力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其无权以原告主体资格要求侵权行为人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v]。
因此侵权之债,即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需确定具体的债权范围后方具有可转让性。
三、 无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如债权转让为无偿或低价,则须特别注意该转让可能被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撤销的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受让人来说,其与让与人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若被撤销,将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涉及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主要是: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 是否通知债务人
(一) 通知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该条规定本身而言,因“应当通知债务人”一句的存在,实践曾出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不发生效力”的错误观点,该观点错误地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
可以确信,这一误解将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消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删去了《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应当”一词,同时调整了表述,着眼于未通知债务人的后果,从语法上避免了对法条文义的误读。
(二) 通知义务:原则上由让与人履行
从法条文义本身看,《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明确该通知系转让权利的债权人发出。同样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亦可解读出“由债权让与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规定。
对于债务人的通知,一般应当由原债权人进行。但是,经与原债权人协商同意后,也可由新债权人进行。此时新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供必要的关于权利已经转让的证明文件[vi]。
具体到案例,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案中认为:“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笔者注:指《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
债权让与人的通知于债务人而言,具有更高可信度。原则上由债权让与人通知,能够减少债务人核实债权转让真伪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而债权受让人通知的,则需要提供权利转让的证明文件,唯此方能保证债务人利益。
(三) 可采用诉讼/仲裁的形式通知债务人
对于债权受让人直接以诉讼/仲裁形式通知债务人的,无论是学术观点[vii]还是司法实践均认可。一般认为,当要求债务人清偿的诉讼文书经诉讼/仲裁程序送达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同样是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案中的观点:“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但以诉讼/仲裁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应特别注意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上述规则,通知发生效力的时点是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仲裁申请书等材料的时点,而非“递交起诉状/仲裁申请书”或“案件获得受理”的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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