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厘清责任其他
房屋建造则由泥瓦工匠组成的建筑施工队负责。而在建造房屋过程中,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受害者、承包人、房主都是农村村民,对人身损害事故风险承担能力都非常弱。加之,房主与施工队及施工队内部之间不同的合作形式,会导致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各方承担不同法律责任。有鉴于此,本文将农村建房几种常见模式来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各方责任承担问题。?
?一、是以民间“包工”
即由一人承包工程,承包人与建房人达成协议,价款由承包人与建房人结算,承包人则根据工作天数泥瓦工匠结算。
举例来说,村民房主张三将两层半房屋交与承包人李四承建,由李四包工完成砌墙、盖瓦、粉刷等工程,材料由张三负责购买,李四召集王五、张麻子等人泥瓦工匠一起施工。在建造房屋过程中,王五意外摔伤,以上各方如何承担责任?要正确明区分责任,先要厘清各方间法律关系。
李四是整个房屋建造承揽人,刨去支付给王五、张麻子等人工钱成本之外,所得利润由李四独自享有。故而,王五是为李四提供个人劳务,王五与李四间是个人劳务法律关系。
张三将房屋建造发包与李四,张三负责支付价款,李四向张三交付房屋建造成果。因此,张三与李四之间形成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
张麻子等泥瓦工匠与王五一样都是受雇于李四,是平等的主体关系。
1、王五与李四之间根据雇佣关系来划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张三和李四的过错应如何划分呢?农村房屋建造属于高危作业,作为雇主的张三,应为李四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实际上中,李四这样的个体承包人无法像正规建筑施工队那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以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认定受害者的雇主李四存在过错。一般受害者王五本身存在疏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王五、李四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2、李四与张三之间根据承揽合同关系来划分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居民自建两层以上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格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房主张三将两层半的房屋发包承包人李四,没有审查李四的资质,也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故张三应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建造房屋是两层以下(不含两层),那么作为定做人的房主张三没有选任过错,其不存在过错,不用承担责任。
3、张麻子与王五都受雇于李四,是平等主体关系,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中会存在李四或王五等人会因为王五系张麻子邀请故而要求张麻子也承担责任的做法,但是张麻子邀请王五这一行为与王五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因果关系与普通人理解的因果关系有时南辕北辙,故而会造成责任划分理解上偏差。因篇幅有限,何谓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文在此不予以展开论述,有兴趣读者可自行上网检索学习。
至于如何具体责任承担比例划分,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案情及各方偿付能力来认定。综上,民间“包工”情形下,笔者认为雇主李四因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50%赔偿责任,房主张三作为定做人因选任过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王五因自身疏忽大意应承担20%赔偿责任。
二、是以民间“请工”
即召集人李四与其他泥瓦工匠人员实行同工同酬,房屋建造完全由房主张三主导,张三负责购买材料,直接支付李四等人工钱。
在此,建房人张三作为雇主,而承揽建房工程的施工人员李四、王五、张麻子等人则成为其雇员,雇主和雇员对外反映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而施工人员相互之间对内又构成法律上的合伙关系。李四虽然是召集人,与房主张三协商建房事项及工钱核算确认等事宜是由李四出面,但是李四除了与其他成员一样按日计算报酬外别无利益。在内部关系上,所有成员(包括召集人李四)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大家共同劳动,共同决定重要事务,报酬也主要是按工作种类(技术工、辅助工)和出工多少平分,因此,从召集人李四与包工队其他成员的关系上看,更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况且,李四、王五张麻字等泥瓦工匠一般都是本市附近乡镇等农民,圈子成员较为固定,成员大都互相熟识,甚至有些成员间有着二三十年交情,认定合伙关系更为符合实际。根据合伙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李四、张麻子其他泥瓦匠工人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雇主张三承担50%赔偿责任,王五自身承担20%赔偿责任,李四、张麻子等其他泥瓦工匠按比例分担30%赔偿责任。
? ?实践中,可能存在王五与李四、张麻子等人不构成合伙关系情形。比如说王五是房主张三自行召集而来,王五与李四、张麻子等人从未一起合作建房,王五与李四等人也不相识,那么王五与李四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呢?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合伙关系,王五并非李四等人相对固定团体中一员,王五由雇主张三直接雇佣而来,李四等人与王五并未有合伙之意,如认定合伙不符合实情且对李四等人明显不公。这种情形下,李四、张麻子等其他施工成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张三和受害者王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般来说,根据案情不同,法院一般酌情两者责任二八开至五五开之间。
三、如以上二者情形的召集人李四意外受伤,责任如何划分?
如李四第一种情形的承揽人身份,建造房屋在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房主张三存在选任过失,与李四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建造房屋是二层以下的,张三不存在选任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李四是第二种情形的召集人身份,并非承揽人,则其地位等同于第二种情形中的王五,雇主张三承担50%赔偿责任,李四自身承担20%赔偿责任,王五、张麻子等其他泥瓦工匠按比例分担30%赔偿责任。
综上,农村建房中受害者人身损害责任划分,原则上因区分施工队与房主之间合作关系及施工队内部合作关系来确定各方法律关系,同时考虑房屋层数确定赔偿主体,再结合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分配赔偿比例。法律毕竟是事后处置准则,应从政府加强监管、提高建房各方法律意识、推行强制保险制度等方面采取措施,方能有效预防农村建房中意外人身损害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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