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两非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2018年上半年镇级打击两非专项行动工作汇报)其他

何少欣 2023-02-13 04:15

1.2018年上半年镇级打击两非专项行动工作汇报

打击“两非”专项行动工作总结

为继续贯彻落实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根据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XX区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XX计生组办 [2015]X号)精神,我街道对打击“两非”专项整治行动早安排,早布署,街道下发了《XX街道整治“两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成立了以分管领导范昌、蒋XX为组长,街道计生服务中心、卫监所、药检、公安、工商、医院等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打击“两非”专项行动领导组,定期不定期对全街道医疗机构、人口计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和药品销售网点进行了专项行动检查,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7月24日开始,全街道开展了打击“两非”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在街道的统一领导下,由街道计生办牵头,街道卫生、药监、公安、工商、医院等部门抽调骨干人员组成打击“两非”行动检查小组,从7月至9月对全街道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和药品零售网点进行了两次专项检查,共清理检查了全街道的2个医疗机构(卫生所),2个医疗诊所,重点对医疗机构B超的管理使用情况和卫生所、个体诊所和药房(店)是否出售终止妊娠类药物进行了检查。经查,2个医疗机构对B超的管理和使用比较严格,均制定了B超管理制度,从事B超的业务人员均能回答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所承担的责任和相关的规定。2间卫生诊所无B超操作人员,未发现出售终止妊娠类药物

二、主要做法和成效

1、领导重视,精心部署。我街道根据历年来市区有关部门印发的开展打击“两非”专项活动的文件精神,形成了每年开展数次打击“两非”专项行动检查,成立由区人口计生局、街道卫生局、药监局、公安局、工商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的打击“两非”专项行动领导组,组织人员采取集中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的方式进行,听汇报和实地查看的方式开展调查,检查结果将通报全街道。

2、按制定检查表格,逐项检查落实。以《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重点加强对妇产科、B超室、染色体检验室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妇产科终止妊娠管理为检查工作内容,严格按方案要求,制定检查表格,将“严禁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标识纳入其中。

3、职责分明,各司其职。根据检查需要,把检查组分成两组,每组5人,分别对全街道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和药品零售网点进行了一次专项检查,共清理检查了全街道的2个医疗机构(卫生所),检查人员做到认真负责,既分工又合作,严格按照检查表格逐项检查,发现问题当场向受检单位相关人员指出,并提出整改意见。

4、欢迎举报、接受监督。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导小组在全街道范围内向社会公示了打击“两非”和违法生育有奖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在有关部门显要位置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群众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三、检查结果及主要存在问题

(一)检查情况:根据历时三个月的检查,各单位对打击“两非”工作都比较重视,领导和工作人员了解国家有关禁止“两非”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B超室和妇产科的显著位置大部分都张贴有严禁“两非”的警示标识,检查未发现有“两非”行为。

(二)主要存在问题:部分卫生机构有的未统一使用卫生局要求的《孕产妇B超检查登记表》、《终止妊娠登记表》,有的《孕产妇B超检查登记表》、《终止妊娠登记表》登记项目不齐全,还有的记录不规范,双签名不全,部分孕产妇联系不到等。从住院病历抽查看,在其本院做B超的孕妇,有的孕妇未在《孕妇B超检查登记本》上登记,有的孕妇B超检查登记漏登现象较为普遍。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加强对打击“两非”工作的督查,加强对B超操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执业行为,对打击“两非”工作存在问题的单位进行跟踪落实整改,发现问题依法严格处理,严格责任追究。

2.2020最新计划生育新政策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二)第二十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三)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四)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3.打击两非处罚后还能处罚吗

“两非”行为指的是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选择性别引流产。具体包括: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不明原因孕情消失、溺(遗)弃女婴、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非法使用B超、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等。

对“两非”行为组织实施者法律有什么处罚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对“两非”行为参与者法律有什么处罚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对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对“两非”行为在生育政策上有哪些规定?

对再生育对象,坚持先审批后怀孕;

对符合条件再生育者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者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但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情节严重的,暂缓审批;

对未经审批已妊娠14周以上,或者孕情突然消失,在查清“两非”行为前,暂缓审批;

凡有“两非”行为的,一律不予办理再生育审批或者予以撤消《再生育证》;

对弃婴、溺婴造成婴儿死亡者,不再安排生育;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后再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4.请问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如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卫生部关于禁止医院外租外包的相关规定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

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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