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教案(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其他
1.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法,刑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海关法等
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由于物种自身的原因、环境发生剧烈变化或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而有濒临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物种,非人工饲养的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类、两栖类、鱼类、软体类及其他动物。全世界的野生动物分为濒危野生动物、有益野生动物(指那些有益于农、林、牧业及卫生、保健事业的野生动物,如肉食鸟类等)、经济野生动物和有害野生动物等四种。
野生动物,顾名思义,为野外环境生长繁殖的动物,一般而言,具有以下特征:
野外独立生存,即不依靠外部因素(如人类力量)存活,此外还具有种群及排他性。
2.我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有违反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法律法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使用林地,导致林地毁坏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四) 违反保护森林资源法律法规,以其它方式毁坏林木的。
组织、策划、煽动、指示或强迫他人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比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加重处分。 第四条 违反林木更新规定,未按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更新期限、方式、标准、面积完成林木更新造林任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
第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猎捕、杀害、运输、邮寄、携带、出售、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违反狩猎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规定,隐瞒、虚报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或除治不力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用途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因领导措施不力,致使森林消防建设指标和制度得不到落实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过大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条 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整改消除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在得知森林和其他林木发生火灾后,不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扑救,指使损失扩大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或者瞒报、大火小报等弄虚作假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不及时、主动制止有关破坏行为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 伪造、藏匿、销毁证据的; (二) 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 屡犯不改或者不纠正违反保护森林资源法律法 规行为的; (四) 阻饶、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公务的; (五) 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 情节显著轻微,损失不大的; (二) 主动检查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并及时纠正,积极挽回损失的; (三) 检举、揭发他人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情况属实 的; (四) 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破坏森林资源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标准分别为: (一) 盗伐、滥伐、破坏珍贵树木1株以上的,即为情节严重; (二) 盗伐其他林木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以上不足50株的,为情节较重;盗伐林木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或者相当与上述损失的,为情节严重。
(三) 滥伐其他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上不足250株的,为情节较重;盗伐林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株以上,或者相当与上述损失的,为情节严重。 (四) 毁坏成材树10株以上不足50株的,或者幼树50株以上不足100株,或者毁坏林木价值不足3000元的,为情节较重;毁坏成材树50株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或者毁坏林木价值3000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
(五) 破坏林地或者毁坏森林植被面积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为情节较重;1公顷以上的,为情节严重。 (六) 违反规定,杀害、运输、邮寄、携带、出售。
3.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法律全文
前言(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4.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有哪些怎么回事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在我国刑法中,对保护野生动物也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法,刑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海关法等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由于物种自身的原因、环境发生剧烈变化或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而有濒临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物种,非人工饲养的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类、两栖类、鱼类、软体类及其他动物。
全世界的野生动物分为濒危野生动物、有益野生动物(指那些有益于农、林、牧业及卫生、保健事业的野生动物,如肉食鸟类等)、经济野生动物和有害野生动物等四种。野生动物,顾名思义,为野外环境生长繁殖的动物,一般而言,具有以下特征:野外独立生存,即不依靠外部因素(如人类力量)存活,此外还具有种群及排他性。
6.野生动物保护法法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 内容来自用户:魏宗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7.《野生动物保护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1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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