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是否构成欺诈,应考虑哪两方面因素?其他
法官说法:
认定欺诈应考虑两方面因素: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民法的欺诈构成应具备四个要素,分别为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相对人陷于欺诈的错误认识及基于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重要情况,这是当事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
从规范功能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而不应该是对经营者的所有不当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规制,如过分强调了对经营者的过重惩罚,则有违市场正常运作的规律。因此,在适用该法条时,对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在内容、程度上有所区分,应加入有悖于诚信原则程度的考量,也就是说在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时,不仅应存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应当满足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因此,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其次,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未将案涉车辆签订过销售合同、办理过保险等告知的情形,不涉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原告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被告公司未将该情形告知原告的事实并非基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该事实也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购买车辆的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第二,案外人朱小姐及销售顾问吕某在一审中出庭对购车及退车退保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确认案涉车辆从未向朱某实际交付;同时,案涉车辆办理保险与办理退保手续时间仅相差一天。实质上涉案车辆并未真正出售,销售者在新车质量、性能及经济负担方面均未损害王女士的合法权益,也未导致其所购车辆首保期限及“三包”期限的缩短。
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存在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被告公司未告知王女士与案涉车辆相关的部分事实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
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告知王女士与案涉车辆相关的部分事实,对王女士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属于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的全面信息之范围。经销商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损害了王女士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则应考虑涉及的车辆问题的严重程度;处理措施的复杂程度;是否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等。本案中,被告公司在一审中自愿赔偿25万元,法院认为基于上述方面考量,该金额足以弥补被告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给王女士造成的损失。(邱黎黎 朱书 艾家静)
来源: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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