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许可行为之一其他

贵阳律师 2022-12-30 10:07

【关键字】原告资格诉讼期限合法

【案情简介】

原告:井*真

被告:宁津县卫生局

第三人:赵*恒

原告丈夫郑*刚因身体不适于2005年6月找第三人赵*恒治疗,在6月27日赵*恒给其输液时出现紧急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致其丈夫死亡的损失,并于2005年7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时,第三人提供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2005年10月9日德州市医学会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医方提供的有关材料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药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被告按规定对宁津县范围内的乡村医生进行有关培训,并根据省卫生厅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并由省卫生厅布署、市卫生局组织进行了考试,第三人赵*恒在该次考试中考得65分,成绩合格,2000年7月10日第三人赵*恒向宁津县卫生局申请设置村卫生室,并填写行政村卫生室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但未填写负责人受训或学习情况、其他人员基本情况、卫生室基本情况、设备器械情况、上年度业务情况、提供证件情况。2000年7月10日所在村宁津县宁津镇南关东村民委员会及所在乡镇卫生院宁津镇卫生院出具了“同意”的意见并盖章。但发证机关宁津县卫生局未写明注册核准登记事项、核批主管领导意见,未加盖卫生局公章。2000年7月20日宁津县卫生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5年6月8日宁津县卫生局为赵*恒换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换证时未对该卫生室是否具备执业条件进行核实。

原告诉称,被告宁津县卫生局于2005年3月15日给第三人赵*恒颁发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原告事后了解,第三人根本不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但被告却疏于审查,违背法定程序,给第三人颁发了以上证件,为第三人非法行医创造了条件。2005年6月27日下午,第三人在给原告丈夫郑*刚输液时,因出现过敏反应,被告未能采取任何的抢救措施,致原告丈夫郑*刚死亡。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被告宁津县卫生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赵*恒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三、被告给第三人赵*恒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且颁证程序合法。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之夫在第三人为其诊疗过程中死亡,经德州医学会鉴定,第三人负主要责任。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将对原告请求民事赔偿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方在郑*刚死亡后就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主张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3个月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请执业登记时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第三人在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时未填报有关人员、设备、业务等相关情况,第三人在申请报告中注明“卫生室面积30平方米”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准标(试行)》第五部分的规定。被告也未按规定对第三人的卫生室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且没有注明核准登记的事项及是否核准登记。对2005年6月8日为第三人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因此,被告宁津县卫生局给第三人赵*恒颁发372431016535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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