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最终解释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他
一、什么是最终解释权
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最终解释权”为借口,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最终解释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12年春节,某商场为促销在全城张贴了有奖销售广告。称该商场隆重推出让利大酬宾活动,凡节日期间购物达100元者,可摸奖一次,超过100元,按100元一档依次增加摸奖次数。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四等奖100元、五等奖50元。广告末尾郑重声明:对与奖项有关而产生的纠纷,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期间,张女士摸到一张属一等奖标志的五星图案。当她前往兑奖时,商场提出:总共才设了三个一等奖,此前已全部领完,这第四个是由于商场工作人员失误所致,故拒绝兑奖。张女士提出异议,商场以已声明其有最终解释权抗辩,双方因而成讼。
【法律分析】
依据法律条款,商场所做“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的声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该给张女士兑奖。
首先,商场的声明是一种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商场的声明,具备了该构成要件。即:事先由商场单方拟定;消费者具有附从性,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内容,不能就条款进行讨价还价;条款和形式标准化,差异仅仅在于消费者姓名的改变和摸奖的次数、中奖的等级;是一种书面明示的形式。
其次,该声明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一方面,商场最终解释权的保留,导致了获奖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纠纷,兑奖的实现完全取决于最终解释,商场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消费者只能任其“宰割”;另一方面,商场具有最终解释权,等于说明商场既是行为的当事人,也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一旦出现危及自身利益的情况,其公正与否可想而知。由此观之,“本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只不过是免除自身兑奖责任、排除消费者获奖权利的借口。
再次,对张女士的获奖,可以作出两种解释:一是商场职工的失误,本来三个一等奖搞成四个一等奖;二是由于广告没有说明一等奖的个数,也没有说明多出的无效或算至哪一个为止,即表明一等奖可以不止三个,或不论多少、不论次序,统统有效。显然,前者有利于商场,后者有利于消费者。《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条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近年来,行政法规(包括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发布后,有些地方、部门在实施中提出一些问题要求解释。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些问题应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但是,由于对某些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或者牵涉不同部门的职责分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异议时,往往向国务院请示。为了做好行政法规的解释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局按照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2、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现行做法,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提请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直接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3、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解释问题,仍按现行做法,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涉及行政法规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可征求法制局的意见;涉及法律解释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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