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手机的法律法规(关于学校不能没收学生手机有关的法律)其他
1.关于学校不能没收学生手机有关的法律
老师没收你的手机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四部法律,分别是:《物权法》、《教育法》、《教师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情节严重者算是侵犯你的私隐. 一:《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第四条之规定:手机是你的合法动产,你拥有该物品的所有权,任何个人与机关(除执法机关外)无权占有或扣留. 二:《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你有权对倾犯你合法财产的个人以及机关(除执法机关外)要求财产复原和归还. 三:学校有规定学生不允许带手机上学,却无规定老师可以没收以及扣押手机.因为《物权法》有明文规定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别人的个人财产.而学校更没有权利去没收,虽然个别学校是公办学校,但学校再怎么样也只能是学校,永远都不能成为执法单位.而某些学校有规定老师可以没收,此规定与法律相冲,它便是违法规定.照例应该废除. 四:《教师法》并没有“没收或扣押学生财产”的权力。
并且《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育法》中说明,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而《物权法》中的权利,是属于合法权利。
也就是说,这样一来,老师不只违反《物权法》,更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你不只可以拿回手机,还可以向法院诉讼老师这四项罪。
另外,《物权法》中还规定了假若财产在其中损失,你还可以要求侵害人作出赔偿,例如手机价格下降。老师没收学生手机后有权力翻看里面的短信么?? 没有,这是侵犯了学生的个人隐私,现在都在讲要普及法律知识,学生的课程里面也要讲怎样保护个人隐私,而作为一个教师来说,法律知识尽然这么淡薄,真是令人感到悲哀,你可以去找老师理论,让他好好学学法律知识。
学校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通常会采取一些管理手段。有些学校会搜查学生的物品或者暂时扣押学生的手机、游戏机等,有些学校甚至出现教师罚学生款的情况。
在一些教师看来,这是很正常的管理手段,事实上这种行为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 一、学校无权没收或暂扣学生的物品 没收和暂扣财物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显然没有这样的权利。
实施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有以下三类主体:1.依法律规定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学校没有没收、扣押学生财物的权利,违反了《民法通则》私人财产(书)神圣不受侵犯的的规定,即扣押与没收,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有授权的部门才可以行使,法律并没有规定学校可以没收、扣押学生财物,因此是违法的。 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其实质是抢劫,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占他人财产.老师的这种行为是属于使用老师这种特殊的身 份,强行夺走学生的财产,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程序上来说:一般情况下被行政机关没收的的财物须上缴国库,也不能是自己占有或者使用. 学生作为公民享有对自己物品的享有权和进行自行处置的权利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个人财产没收、损坏、遗失,否则要予以赔偿。
按照法律规定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必须由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老师既不是行政执法人员,也没有法律依据,无权没收公民的财物,他们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学生可以到教育局投诉,甚至可以提起诉讼。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来说,在没有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老师是没有权利没收学生物品或“代为保管”的。
没有当事人同意的“代为保管”是强行转移财产的占有,亦是对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2.老师没收学生的手机触犯了哪几项法律
希望对你会有帮助老师没收你的手机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四部法律,分别是:《物权法》、《教育法》、《教师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情节严重者算是侵犯你的私隐. 一:《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第四条之规定:手机是你的合法动产,你拥有该物品的所有权,任何个人与机关(除执法机关外)无权占有或扣留. 二:《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你有权对倾犯你合法财产的个人以及机关(除执法机关外)要求财产复原和归还. 三:学校有规定学生不允许带手机上学,却无规定老师可以没收以及扣押手机.因为《物权法》有明文规定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别人的个人财产.而学校更没有权利去没收,虽然个别学校是公办学校,但学校再怎么样也只能是学校,永远都不能成为执法单位.而某些学校有规定老师可以没收,此规定与法律相冲,它便是违法规定.照例应该废除. 四:《教师法》并没有“没收或扣押学生财产”的权力。
并且《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育法》中说明,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而《物权法》中的权利,是属于合法权利。
也就是说,这样一来,老师不只违反《物权法》,更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你不只可以拿回手机,还可以向法院诉讼老师这四项罪。
另外,《物权法》中还规定了假若财产在其中损失,你还可以要求侵害人作出赔偿,例如手机价格下降。老师没收学生手机后有权力翻看里面的短信么?? 没有,这是侵犯了学生的个人隐私,现在都在讲要普及法律知识,学生的课程里面也要讲怎样保护个人隐私,而作为一个教师来说,法律知识尽然这么淡薄,真是令人感到悲哀,你可以去找老师理论,让他好好学学法律知识。
学校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通常会采取一些管理手段。有些学校会搜查学生的物品或者暂时扣押学生的手机、游戏机等,有些学校甚至出现教师罚学生款的情况。
在一些教师看来,这是很正常的管理手段,事实上这种行为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 一、学校无权没收或暂扣学生的物品 没收和暂扣财物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显然没有这样的权利。
实施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有以下三类主体: 1.依法律规定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该法第十九条规定: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学校没有没收、扣押学生财物的权利,违反了《民法通则》私人财产(书)神圣不受侵犯的的规定,即扣押与没收,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有授权的部门才可以行使,法律并没有规定学校可以没收、扣押学生财物,因此是违法的。 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其实质是抢劫,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占他人财产.老师的这种行为是属于使用老师这种特殊的身份,强行夺走学生的财产,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程序上来说:一般情况下被行政机关没收的的财物须上缴国库,也不能是自己占有或者使用. 学生作为公民享有对自己物品的享有权和进行自行处置的权利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个人财产没收、损坏、遗失,否则要予以赔偿。
按照法律规定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必须由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老师既不是行政执法人员,也没有法律依据,无权没收公民的财物,他们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学生可以到教育局投诉,甚至可以提起诉讼。 从严格的法律意义来说,在没有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老师是没有权利没收学生物品或“代为保管”的。
没有当事人同意的“代为保管”是强行转移财产的占有,亦是对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3.老师收学生手机触犯哪些法律
第一: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之规定:手机是属于你的私有财产,你对该动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使用权:并且他人不得侵犯。
所以老师无权占有你的私有财产。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你可以要求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三:对于学校的规定,就算学校规定不能带手机,但并没有赋予老师没收学生财物的权利,老师可以批评教育,但没有依据这样做。假设你的学校规定说老师可以扣押学生财物的话,则该条规定明显违法。
《物权法》属于国家民法体系,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力,学校规定属于一般的道德行为守则,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第四:《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你的桌兜是在你使用状态下被搜的,直接侵犯的就是你的人身自由和个人隐私。补充法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法》第七条规定了教师的6项权利,可没有“没收权”“搜查权”这一说;第八条第五款反而规定了教师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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