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法律法规知识题目(关于女职工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其他
1.关于女职工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女职工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如下: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1]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并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
2.国家对女职工保护主要有哪些法规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很重视女职工保护工作,陆续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年)、《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56年)、《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1986年)等项规定中对女职工的产假、企业女职工卫生设施及建立哺乳室等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建国以来第一个比较科学和完整的综合性保护女职工的法规,维护了女职工的根本利益。1990年1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女职工的劳动范围给予限定,特别是对女职工月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劳动范围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既保护了女职工本身的健康,又保障了下一代的健康。
1994年7月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第58条至第63条专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做了规定,从法律规范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表明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高度重视。
3.女职工权益保障知识
关于女职工权益保障的法律知识,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也在本规定附录列示。其中有几项重要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4.涉及“四期”内女职工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目前,涉及“四期”内女职工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妇女权益 保护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等。
这些法律对“四期”内女职工劳动工作内容,劳动合同变更、解 除与终止以及休息休假权等方面的权益给予了明确的特殊保护。 需要注 意,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 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但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与女职工 的劳动合同。
也即,女职工如果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 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 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 发生这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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