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释义 第一百七十条其他
第一百七十条【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此次《保险法》修订新增加的规定。
1、对象。根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1号令)的规定,所谓“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允许其经营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等业务的证明文件。它主要载明审批的依据、被批准经营业务的机构名称及审批机构等内容,它是保险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保险业务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1)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2)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3)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4)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5)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6)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7)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2、主体。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仅限于保险类机构,不包括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的中国境内的保险类机构,包括:(1)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4)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5)保险兼业代理机构;(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个人代理人(营销员)出租、出借、变造、转让《展业证》的行为,应当不适用本条规定。
3、行为。本条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转让,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或他人的业务许可证有偿地永久地通过出售的方式交给别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交与的证件既可以是真的,亦可以是伪造或变造等假的;转交的证件既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通过购买、出租等方式获得的;至于转交的对象,既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既包括单位,亦包括个人。
(2)出租、出借,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或者他人的业务许可证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临时交给别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有偿的就是出租,无偿的就是出借。总之,交付行为的方式、时间、对象等不同会影响转让行为的性质之成立。
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行为严重危害了保险行政许可监管体制,应当承担如下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2007年1号令)第29条明确规定,保险类机构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提高了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按照本条的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由于保险法属于上位法,因此今后对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应依据本条的规定。
(2)刑事责任。伪造、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的,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如果“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由最高司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般而言,情节严重应包括下列情形:多次伪造、变造、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数量较大的;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又出售、出租的;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行经营,严重干扰国家金融秩序的;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行诈骗的;利用伪造、变造、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行营业,给客户、经营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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