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48号)其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深化探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规范探矿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的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通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探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
第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探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邀招标方式,邀请符合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参加探矿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让探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符合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以下简称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将探矿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探矿权,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中确定的时间将拟出让探矿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地点挂牌公布,接受挂牌竞买人(以下简称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将探矿权出让给最高出价者的行为。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出让机关)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出让机关根据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实际需要,可委托市、州国土资源局(地矿局)(以下简称受托机关)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受托机关应当将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勘查区块和方案报出让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受托机关组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报经其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价款,由出让机关负责收取,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受托机关组织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价款,按出让机关委托书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入出让机关、受托机关同级财政专户。探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业务经费应充分保证并在其财政专户中列支。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等,其勘查区块无矿权设置。
第九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范围:
(一)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
(二)重要成矿区带、矿产资源富集区;
(三)国家地质大调查工作发现的具有找矿前景的区域;
(四)2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同时申请的同一勘查区块;
(五)探矿权、采矿权注销、吊销、灭失区域;
(六)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十条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由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委托探矿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有偿出让探矿权的底价或保留价;对不可评估的,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探矿权的底价或保留价。
探矿权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确认。探矿权的评估结果、标底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招标、拍卖出让探矿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个。少于三个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用挂牌方式出让该探矿权。
第十二条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根据拟出让探矿权的具体情况编制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拟出让探矿权组织管理程序、出上方案、地质工作程度及地质矿产情况、出让合同样本等。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应当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主要有:
(一)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方式;
(三)探矿权名称、区块及面积;
(四)招标、拍卖日期或挂牌期限等;
(五)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及投标或竞买保证金;
(六)出让地点、报名截止时间及申请方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获取出让文件的办法;
(八)其它需要公告事项。
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招标出让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时间不得少于30日。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其组织者应当于拍卖日或挂牌截止日20日前发布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五条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缴纳了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投标人、竞买人,方可准予参加探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六条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向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探矿权的有关地质矿产情况,还可组织投标人、竞买人到实地考察。
第三章探矿权的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出让探矿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购买有关招标资料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投标;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小组,下同);
(六)组织开标、评标;
(七)发布中标通知书。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投标截止日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
第二十一条评标委员会依据投标人测算的探矿权价款、投标人的资质、勘查单位资质及信誉、项目勘查人员情况、勘查工作技术路线、技术方法、主要工作量及勘查资金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推荐中标人,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和推荐的中标人有关情况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也可根据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确定后,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章探矿权拍卖
第二十三条拍卖出让探矿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购买资料。
(三)竞买人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领取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交付保证金。
(四)在公开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牌价,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2)主持人宣读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介绍拍卖的探矿权的有关地质矿产情况等;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价后叫价递增的额度;
(4)竞买人按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正。
第二十四条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与买受人应当于拍卖成交之日签订探矿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拍卖时,应当对拍卖现场全过程进行记录,同时拍卖人、记录人应当在拍卖记录上签名。拍卖成功的,还应有买受人签名。其拍卖记录应当同拍卖的其它资料一起进行归档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拍卖未达拍卖底价的,拍卖未成功,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视情况可重新组织拍卖或以其它方式进行探矿权出让。
第五章探矿权挂牌
第二十七条挂牌出让探矿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购买资料。
(三)竞买人资格审查,合格的交付保证金。
(四)在公开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
(1)竞买人填报探矿权挂牌竞买报价表;
(2)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确信报价后更新公示挂牌价;
(3)继续接受新的报价并公示;
(4)挂牌期满,确定买受人。
挂牌竞买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符合挂牌条件的竞买人在探矿挂牌竞价时,应当填写探矿权挂牌竞买报价表,并签字盖章,方能有效;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确认报价后,更新公示挂牌价格。
第二十九条若在规定的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不低于挂牌底价,挂牌出让成立。
在探矿权挂牌期限内,竞买人可多次报价,但每一次报价必须高于已经挂出的挂牌价。
挂牌期届满,探矿权出让给最高明竞价者。
第三十条探矿权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应当与买受人于挂牌结束日签订探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由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调整挂牌底价,重新挂牌出让,或暂时终止该区域探矿权的挂牌出让。
第六章签订出让合同与办理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按照招标出让中标通知书、拍卖或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确定的时间、地点与探矿权出让机关签订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合同书。逾期未签订出让合同书的,取消其中标人、买受人资格,所交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中标人、买受人交付的投标、竞标保证金可抵缴探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四条探矿权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根据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地质勘查设计,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出让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中标人、买受人未按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中的规定与探矿权出让人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探矿权价款的,视为放弃探矿权,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探矿权中标人、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出让机关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手续的,视为放弃探矿权,其交付的保证金和缴纳的探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非出让机关或非受托机关以及受托机关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勘查区块和方案未报经出让机关批准,出让的探矿权无效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出让机关或受托机关工作人员在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探矿权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探矿权的,取消其中标人、买受人资格,中标、买受无效,所缴投标、竞买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部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张笛律师,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专委会委员,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资深金融、矿业权律师,欢迎同行交流分享经验13980891028028-65525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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