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指的是什么其他

律途 2022-11-11 05:05

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当事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的票据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内容。票据关系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

主体是指在票据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责任的人,也称为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即票据当事人,如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持票人等都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当事人中,在票据上签名在前的称前手,签名在后的称后手,签名相邻的两当事人称直接前后手。在票据当事人中,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是票据权利人,或称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人是票据义务人,也称票据债务人。

票据关系的客体就是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票载金额。

按照票据名称区分,有三种票据关系。

(一)汇票关系

因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汇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汇票关系。

汇票关系最基本的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其中,付款人是第一顺位的债务人,出票人是第二顺位的债务人。票据发生转让时,会增加新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每转让一次,就会增加新的当事人。

(二)本票关系

因为本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本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本票关系。它在当事人方面与汇票不同,基本当事人有二方,即出票人和持票人。出票人为票据债务人亦是付款人。本票的持票人在付款日到来时持票直接请求出票人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收回本票支付票面金额,本票关系消灭。

(三)支票关系

因为支票的出票、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发生的票据关系是支票关系。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银行。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需承兑,付款银行付款后,凭收回的支票与出票人清结债权债务。

以上是从票据关系基本当事人方面讲的,当存在背书、保证、参加承兑等票据行为时,当事人数量就相应增加,而且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变得复杂。按照发生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的不同区分,票据关系可有出票发生的“票据发行关系”,背书发生的“背书转让关系”、“背书设质关系”和“背书委托取款关系”,承兑发生的“承兑关系”,以及“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

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负担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自有其原因或说是基础,比如买方为支付价金向卖方出票,银行因出票人在银行有存款而向出票人指定的人无条件付款等,其中的“为支付价金”、“有存款”就是付款的原因或基础,进而言之,买卖关系、存款关系就是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往往会出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局面,例如当事人甲乙双方先有买卖关系,甲为支付价金而发出支票给卖主乙。此时卖主享有两种债权: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与票据债权(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这时应如何行使权利/有三种方案可供债权人选择:①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票债权。②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任选一种。待行使一种后,另一种债权立即消灭。③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如行使票据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

本来,基础关系同票据关系联系紧密,但是,票据法为鼓励人们使用票据,最大限度地保障票据的安全性、可信度,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之间的联系一刀切断,使票据关系成为独立于基础关系的法律关系,而且,只要票据关系无假疵,基础关系纵然无效,票据权利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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