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身份不明怎么办其他

法查查 2022-11-03 21:09

[案情]

2006年11月,**公司与张某、肖某、刘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公司承租的一座大厦转租给张某等三人,用于经营酒店业务,租金每月5万元,租赁期限2年。张某等人经营了5个月后,亏损很大,便终止经营。在此期间,张某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剩余租金经**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一人支付租金1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经查核,“肖某”使用的是假名字,公安户籍系统里根本没有这个人。而作为知情者的张某在接到法院的诉状副本后也销声匿迹了。

共同诉讼理论是经实践检验能够更好地查清事实,减少诉讼成本,实现最佳诉讼效益。本案中,转租协议是**公司与张某三人签订的,而该协议早已不再履行,理应予以解除。刘某对于协议的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享有辨论权。如果不追加刘某作为共同被告,却要他承担判决结果,有悖程序公正原则,同时,易产生纠纷,不利于生效判决的稳定。在共同侵权纠纷中,当事人的情况更为复杂,部分侵权人身份不明确乃是常有的事,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坚持共同诉讼理论。

连带责任理论与共同诉讼理论并非水火不相容,权利人还可在执行阶段选择连带债务人,以实现其选择权,因而,追加共同被告于债权人有益无害。如查连带债务人不明确的,可不予追加。这一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体现得较为充分。如果“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须注意的是,其他共同侵权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条件的,自无可能追加,当然也不必追加。”①至于肖某的相关权利的保护问题,当他决定使用假名字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就应考虑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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