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未履行受托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他

三亚律师 2022-10-21 06:04

裁判要旨

1.“显名股东”作为股权代持的受托人,应根据法律和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包括投资前的审慎注意义务,投资后积极催促公司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参加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的受托义务,以及纠纷发生后的善后义务等;

2.“显名股东”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代持目的不能实现 ,“隐名股东”起诉要求其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名称:张孝贤与周伟丽一般委托合同纠纷阿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资款500万元,被告将500万元以借款名义汇入公司,但未办理验资手续。但至今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被告登记为股东。

原告认为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拒绝,认为其不是返还主体,应有公司返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丽。

周伟丽原审诉称:张孝贤于2010年4月7日收到周伟丽500万元出资款。2010年4月8日,周伟丽、张孝贤双方共同签署《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周伟丽委托张孝贤作为其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5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上述协议签署后,张孝贤至今未能成为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所签协议未实际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张孝贤也拒绝返还周伟丽资金。张孝贤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判令张孝贤返还周伟丽投资款500万元,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张孝贤原审辩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依据就是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这份协议实质上是投资协议,出资人是周伟丽,义务方投资对象是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张孝贤只是依据协议履行投资义务的中间方,周伟丽对其投资五百万享有实际投资权利,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和获得收益。同时周伟丽承担了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投资风险,因此,这份投资协议真正的义务方是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而非张孝贤。二、张孝贤已按约及时全面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将500万元汇给了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也给张孝贤出具了股东入资凭证,至于张孝贤未能取得在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权利的责任在于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而非张孝贤。三、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未能实现张孝贤的相应股东登记权利,故张孝贤向廊坊市法院提起相关股权变更纠纷诉讼,此案件将在2012年7月25日开庭审理。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说明张孝贤在积极主动履行相关权利,即使本案不包含上述义务,张孝贤也在积极通过法律救济渠道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四、鉴于本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张孝贤已依约履行相关投资义务,本案的投资对象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也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若不能追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也应在廊坊市法院对双方股权登记变更事项的判决之后再予以裁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周伟丽向张孝贤付款500万元。2010年4月8日,周伟丽作为甲方、张孝贤作为乙方签署《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其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500万元出资(此出资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7.5%)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乙方以其名义将甲方委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并在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参与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相应活动、出席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行使公司法与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还约定:甲方享有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投资的知情权、通过乙方参与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管理权、投资收益取得权、转让出资权、监督权、解除委托权等;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处置行为)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2010年4月8日,张孝贤将500万元以借款名义汇付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但未办理验资手续。张孝贤确认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股东,亦确认其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均不清楚,更未参加过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张孝贤还称其共向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其中包括周伟丽向其交付的500万元。

2012年5月11日,张孝贤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内容如下:“近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整体经济形势不太景气,大部分行业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根据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贰仟万元借款凭证,当初的一些债权人不断给我打电话要求还款。无奈之下,我被迫向你们提出还款要求:一是对当初借给我钱的朋友负责任,说话有信用;二是督促你们早日还款,分期分批也行,好让我对大伙有个交待。顺颂商祺!”

张孝贤在本案庭审中称其已在河北法院诉请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申请追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其无权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告知其在程序上仅有权申请追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张孝贤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依然申请追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周伟丽,周伟丽明确表示其不申请追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伟丽明确表示其诉请的经济损失即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约定张孝贤应将周伟丽向其交付的500万元投资款以自己名义向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出资并成为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由周伟丽实际享有投资权益。张孝贤应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履行其代出资义务,即张孝贤不但应将周伟丽向其所汇500万元投资款交付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其还必须成为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使周伟丽实际享有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的各项权益。而张孝贤虽将500万元汇给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但原审法院不能确认其向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所汇500万元即为周伟丽向其交付的500万元;且即使张孝贤确已将周伟丽向其交付的500万元悉数汇给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其也未按本案双方所签《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约定,将周伟丽向其所付500万元作为出资投入到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而是将此50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此由其向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所发催款函记载的内容可明确证实。而且张孝贤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将周伟丽向其交付的500万元作为投资汇给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更何况张孝贤亦称其已要求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向其归还借款而非退回投资款。因此,张孝贤未依约履行其同周伟丽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依法向周伟丽承担违约责任。而张孝贤的行为导致周伟丽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周伟丽诉请解除本案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要求张孝贤向其返还500万元的投资款及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次,张孝贤虽辩称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真正的义务方是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并申请追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并非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或履行主体,其仅仅是本案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并无合同拘束力,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对周伟丽也不负有返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而张孝贤无论是将周伟丽向其交付的500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还是对外出借亦或向除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投资,其均对周伟丽构成违约;至于案外人是否已向张孝贤返还涉案款项,并不影响张孝贤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因此,在周伟丽不申请追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形下,张孝贤无论是申请追加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还是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均不予受理。张孝贤称其已将周伟丽所付500万元汇给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便应视为其已履行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的代出资义务,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伟丽同被告张孝贤于2010年4月8日签署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

二、被告张孝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伟丽返还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审审理:

上诉人张孝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已经履行协议约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四百零三条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上承认股权代持的合法性,并且在《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第十条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投资风险。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代为将款项汇入亚洲传媒公司账户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事实未查清。根据法律规定,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分离是合法的,而通过协议约定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实质上的受托人,已将出资款代为转给亚洲传媒的账户,但亚洲传媒自身问题未将被上诉人登记为股东,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造成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实质委托人的被上诉人应自行向亚洲传媒追偿。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伟丽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所签协议应当解除,一审判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代为出资义务,即不但应将被上诉人所汇500万元投资款交付亚洲传媒,还应当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并代为行使合同约定的股东各项权益。然而直至今日,上诉人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代为投资的义务。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上诉人依照约定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之后,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投资的风险。现合同未能实现,上诉人未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何来投资风险?被上诉人所追究的是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与此条款无关。二、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向亚洲传媒所汇的500万元即答辩人向其交付的500万元,更何况上诉人亦称其已要求亚洲传媒向其归还借款而非退回投资款。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亚洲传媒之间并无牵扯。至于其与亚洲传媒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自然不应当向亚洲传媒追索投资款,而且被上诉人也无权利追加亚洲传媒为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被采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中,张孝贤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2010年4月8日《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2010年4月8日《客户回单》一份,其中回单上记载“用途:投资”,证明:张孝贤将周伟丽500万元投资款足额投资于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委托投资义务,该证据在原审审理时已提交,但并未质证。证据2、《股东入资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17日,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向张孝贤出具盖有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私章的《股东入资凭证》,张孝贤已取得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据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孝贤向该案原告刘纪平借款,将《股东入资凭证》质押给刘纪平,2013年11月11日该案了结后,刘纪平将该凭证原件归还张孝贤,所以一审审理时张孝贤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该凭证原件。

周伟丽对张孝贤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条不能证明张孝贤打给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就是周伟丽支付给张孝贤的500万元,通过张孝贤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打给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款项至少有2000万元,且是从多处融资借款而来,不能证明该500万元与周伟丽打给张孝贤的投资款具有对应关系。虽然客户回单记载的用途是投资,但通过张孝贤提交的公证书、催款函可以证明张孝贤打给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款项其实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如果张孝贤打入的是投资款,其应当打入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专用的验资账户,事实情况可以证明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增资和验资。2、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股东入资凭证》原件张孝贤应当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孝贤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张孝贤在一审提交的刘纪平的民事起诉状可以证明,其质押的原件是借款单据,而非《股东入资凭证》。退一步讲,即使该凭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投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增资吸纳新股东要经过原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应设立专用的验资账户,张孝贤在一系列股东入资程序没有进行和启动的情况下,就向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转入2000万元的资本金不符合常理。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孝贤的主张,反而印证张孝贤与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投资关系。

对于张孝贤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2《股东入资凭证》原件,周伟丽虽未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周伟丽对张孝贤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孝贤是否履行了《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上诉人张孝贤与被上诉人周伟丽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孝贤不但应将周伟丽所汇的5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还应当成为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代为行使合同约定的股东的各项权益。张孝贤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及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孝贤已将周伟丽汇给其的5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但是,即便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向张孝贤出具了《股东入资凭证》,然而直至目前,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张孝贤登记为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张孝贤从未参加过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也均不清楚,对上述事实张孝贤予以认可。《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第十条约定的“甲方以其委托出资的数额为限,承担对亚洲传媒的投资风险”,应理解为张孝贤须成为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后,由周伟丽承担投资的相应风险。因而可以认定,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张孝贤主张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孝贤与被上诉人周伟丽系《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签约及履行主体,《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张孝贤与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未订立投资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知道张孝贤与周伟丽之间的委托关系。本案中,周伟丽依据《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向张孝贤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孝贤主张被上诉人周伟丽应向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追偿投资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

张孝贤申请再审称:一、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修改亚洲传媒公司章程、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是周伟丽委托张孝贤行使的权利,并非张孝贤对周伟丽承担的义务,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错误。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签订和张孝贤代周伟丽转出投资款后,周伟丽的投资风险就已产生,二审判决关于只有张孝贤成为亚洲传媒公司合法股东后才产生投资风险的认定错误。三、张孝贤已将周伟丽的500万元交付亚洲传媒公司,并取得《股东入资凭证》,亚洲传媒公司没有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公司变更登记、通知张孝贤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张孝贤并无过错,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孝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伟丽提交意见认为,张孝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周伟丽在2010年4月8日与张孝贤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委托张孝贤以张孝贤名义投资亚洲传媒公司、代为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二审判决以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一、张孝贤在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未待亚洲传媒公司对张孝贤的投资事宜修订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周伟丽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周伟丽的投资款500万元转入亚洲传媒公司,未能审慎履行受托人在投资转款前应尽的注意义务。二、在将周伟丽的投资款转入亚洲传媒公司之后,张孝贤未督促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办理张孝贤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也未通过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委托人周伟丽报告。因此,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名义持股人在投资转款后的受托义务。三、在周伟丽明确要求撤回投资之后,张孝贤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协商返还投资事宜,即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受托人应尽的善后义务。四、在周伟丽投资事宜亚洲传媒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履行验资手续、股东名册上记名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仅凭亚洲传媒公司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周伟丽已成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和张孝贤履行了投资义务。

综上,张孝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孝贤的再审申请。

来源:公司法则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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