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法律制度其他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海难救助的规定如下所示:
1、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1)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2、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4)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3、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4.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5.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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