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担保人其他
【案例】
孙某以投资为名,向张某借款10万元,刘某为其提供个人担保,目前孙某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审判庭以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该笔借款在其中),现债权人张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0万元。
【观点】
对于担保人刘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由于刘某担保的该笔借款,已经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是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孙某系犯罪行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且无其他约定,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刑事判决书虽将孙某与张某间的借款认定为是孙某刑事犯罪作案,保证合同虽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为该笔借款是因为银行基于对保证人的信任才将该款借出,且该保证合同也是相对独立的合同,保证人刘某等人以主合同借款人华某犯诈骗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是不成立的。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如果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理由是:(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量变到质变,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向不特定多数人举债的行为最终构成犯罪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债权人当初的真实意思明确为借款,并有借条为书面凭证,单个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如果该先发生行为因债务人之后与他人发生其他行为而被认定为非法行为,导致所有的相关民事行为都被认定为无效,使他们失去通过民事诉讼救济途径维护合法利益的手段,那么对每一个与此案相关的善意债权人都是显失公平的。(2)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本身不存在瑕疵,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在现实生活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尽管《担保法》同时规定了“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很难就担保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因此,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事实上会使大量担保人免予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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