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的几个实务问题其他
代位权诉讼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虽然早有法律规定,但所涉的很多具体法律问题,诸如管辖协议与代位权的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等,仍有不少争论。由于代位权诉讼在我国大陆民商事诉讼中属于新生事物,其实践经验的缺乏使有关问题的矛盾尚不能充分暴露,所以必然引致理论研究素材的贫乏和更多的意见分歧。
笔者认为,对代位权诉讼的研究、立法和实践,首先要注意发挥综合的诉讼效益,即既要有效地实现债的保全,又要减少各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二是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要充分保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合法权利;三是要注意从实际出发,对各种理论观点进行选择适用,并可以对传统理论作适当突破。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出台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得益应首先归于债务人,而《解释(一)》第二十条则规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显然没有囿于此前的理论通说。该条规定使债权人在成功行使代位权后即能获得偿付,不必再次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减少了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而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利益也没有实质上的损害。本着上述原则,本文仅从诉讼实务的角度出发,对代位权诉讼涉及的几个问题作初步探讨,以促进该类纠纷案件的正确审理。
一、代位权诉讼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的关系
《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条规定的不是专属管辖,以及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仲裁协议时,仍有必要研究该协议对代位权是否具有影响,确定代位权案件的管辖。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仲裁协议
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并不是起诉债务人,而是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其实体权利指向次债务人而非债务人。债务人虽有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代位权诉讼,但对债权人不承担实体义务。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关管辖的约定,因双方未有实体权利的请求而不对代位权诉讼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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