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破产债权的权益其他
【债权申报】属于破产债权的权益
1.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我国旧破产法第30条将破产债权定义为“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同时第28条又规定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我国新破产法对此作了修改,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列为破产债权。这样使得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对与其利益有关的决议进行表决,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充分。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这是新破产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未受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追偿,也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向谁追偿的问题上享有选择权。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补充责任,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据此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法》第17条第2款排除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此时负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清偿责任方面顺序相同。《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追偿权既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
新破产法第44条要求破产债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那么当保证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才替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也就是说,保证人的追偿权产生于破产受理后的,在时间上符合破产债权的要求吗虽然前述第51条第1款没有作出明确回答,但从法理上来讲答案是肯定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发生在法院受理之后的,虽然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产生于法院受理之后,但保证责任的成立发生在法院受理前,而保证责任成立意味着保证人即成为债务人的预期债权人。这一点与新破产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人以其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所体现出的原理是一致的。
3.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这是新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前所述,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若保证债务已经到期,则债权人有权选择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为了保障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法律特别规定保证人尚未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其对债务人的将来的求偿权也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此规则在《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也有明确规定。
4.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人破产的问题,新破产法未作规定。《破产规定》第55条第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该规定对保证责任作为破产债权予以严格限定,实际上是将诉讼或仲裁作为破产债权确认的前置程序。《破产法意见》第16条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在新破产法颁布后,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原则上仍有效,但具体规则与新破产法已不能保持一致,如法官能否将上述规定中的“破产宣告”改为“破产申请受理”而直接适用此规则的问题并不清楚,因此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效力亟需明确。
5.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新破产法第53条的规定。《破产规定》第55条第2款还规定,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委托人被裁定破产,受托人不知道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由此所发生的债权
这是新破产法第54条的规定。受托人不知情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虽然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但法律为了保护受托人的合法权益作此特别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1条,委托人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当受托人知道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委托事务不宜终止且不能或难以交由管理人处理的,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由此发生的债权属于什么性质,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日本破产法》第148条第6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为共益债权我国现行法没有明确地将这种债权规定为共益债权,在实践中可能会有损善意受托人利益,因此司法解释应对此作出明确解释。
7.票据出票人成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这是新破产法第55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付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此规定与《破产规定》第55条第项的规定有所差别,后者要求付款人必须是善意的,即不知其事实,其请求权才是破产债权。《日本破产法》第60条也有类似要求。笔者认为要求付款人不知情是无必要的,因为不论付款人是否知情,客观上其继续付款或承兑有利于维护持票人利益及票据的流通性,且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故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更为合理也更易操作。
8.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发行企业债券或公司债券是企业筹资的一种重要途径,因发行债券形成的债务属于发行人债务的组成部分。债权人持依法发行的债券申报破产债权应当得到确认。项)
9.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这种侵权或违约之债属于破产债权还是共益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发生的时间。按照新企业破产法,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属于破产债权,在受理之后发生的则属于共益债权。项的规定为“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现参照新破产法将赔偿责任的产生时间改为破产受理之前。)
10.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清算组收回债务人投入联营企业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联营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属破产债权。
11.未到期的债权
新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这一条,未到期的债权可以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不能因为债权未到期而拒绝将其记载在债权表上。
12.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新破产法第47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这三类债权可以申报,意味着这三类债权经申报后有可能成为破产债权,但还需经破产管理人的初步审查和法院的最终确认。
13.劳动债权
根据新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劳动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而且“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4.税收债权
按照新破产法第113条,税收债权是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优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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