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里“偷一罚十”的规定有法律效力吗其他
【案例】
案例一:2009年1月19日晚,家住朝阳区的孙女士到北京某大超市购物,挑选了一箱牛奶后,顺手又拿了一个电子表放到衣兜里。不料在结账时,门口的报警器响了起来。超市两名保安人员遂认定她偷了东西,要对她进行搜身。孙女士拒不同意,但还是被强行搜身,结果果然从衣兜里搜出了那个电子表。电子表的售价是100元,但超市人员说,门口已经写明了“偷一罚十”。孙女士必须支付1000元钱才能走。孙女士恼羞成怒,欲强行离开,超市保安便对其拉扯推搡。在此过程中,将孙女士推倒在地,致使孙女士摔掉了两颗门牙,一副价值1000元的名牌眼镜也被摔坏。后孙女士为补牙花去500元。于是,孙女士要求该超市赔偿她的损失。而超市却也反过来要求孙女士按照“偷一罚十”的告示支付1000元的电子表钱。那么,哪一方的要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案例二:2007年6月12日,雷雯从北京长得祥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购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付款21500元,祥龙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假一罚十。
6月18日,雷雯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测,该中心将检验标的物送至生产企业查询并核实,结论为:送检的笔记本电脑近期被擅自更改了原装配置而非原装产品,不能享受正常保修服务。
雷雯遂将祥龙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祥龙公司退还已付购物款并履行“假一罚十”的承诺。
法院审理认为,祥龙公司未向雷雯告知产品的真实情况,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祥龙公司应按发票中的承诺履行“假一罚十”的义务,故判决祥龙公司返还雷雯购物款21500元并赔偿雷雯215000元等。
【说法】
一、案例一分析
1、超市自定的“偷一罚十”这一规则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知道,在一个法治社会,不是每个人都有罚款权的。具有罚款权力的,只能是国家的某些特定的机关。而我们公民个人也好,各种企事业单位也好,是不能自己赋予自己罚款权的。否则,人人都为自己定立一个“罚款规则”。那么人们可能都不再靠勤劳致富,而是靠“罚款”来“发财”了。在本案中,超市自己制定的罚款规则是无效的。
2、超市怀疑顾客盗窃,自己是否有权进行搜身?我国宪法、民法都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专门对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自有其特殊的目的和用意,即防止在生活中有些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来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在本案中,超市怀疑顾客盗窃,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其却欲“自行搜身”,而且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这很明显对孙女士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侵害。
3、超市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孙女士身体受到伤害。不论超市的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孙女士人身权利的侵害。根据法律的规定,超市应当赔偿孙女士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
综上,由于超市采取的措施不当,不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所以,消费者没有接受“罚十”的义务,商家也不享有依据该告示处理消费者的权力。对于偷窃行为的处罚权,实际是一种行政执法权,应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行使。当然,如果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商家可以采取自助行为如阻止偷窃者逃跑。
二、案例二分析
针对“假一罚十”,有些人认为这属于违约金约定的明显过高,因此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但有些人认为,商家的承诺不能随便更改,否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偷一罚十”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它的内容和实施后果,将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假一罚十”则相反,商家自愿做出的这种承诺,是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利于商家自己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规定,法律自然不会干涉。
众所周知,经营者做出“假一赔十”承诺的目的就是促成交易,一旦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交易行为,即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假一赔十”相当于合同订立前的要约邀请,是商家对消费者的承诺,在要约没撤回前对商家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到达对方后,对方已作出承诺的,要约不可撤回。“假一赔十”是商家自愿的意思表示,是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向消费者主动承担商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民事责任。
商家“假一赔十”的承诺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但二者是密不可分的。“假一赔十”是商家的单方承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它以买卖合同为生效条件,所以也属于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讲,一旦交易成功,商家“假一赔十”的承诺应该属于消费者与商家之间买卖合同中带惩罚性质的违约赔偿条款。
【法律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2、《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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