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隔天才报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付交通事故

长春律师 2021-12-26 16:18

【案情介绍】

2016年5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孙某(化名)驾车行使时,看到相识的吴女士(化名)正在路边同方向往前走,就想上前打声招呼。在车辆靠边过程中,由于孙某的疏忽大意,车轮压伤了吴女士的脚。

为治疗脚伤,吴女士多次住院治疗,光医疗费就花去了好几万元。经司法鉴定,吴女士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孙某曾先后支付给吴女士7.6万余元。

事发当天,孙某没有向交警部门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到次日,孙某才到交警部门报案并陈述了经过。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无证据证明吴女士有造成本事故的违法行为,孙某和吴女士均一致认为是孙某全责,车辆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据此,孙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面对自己在医疗费、护理费与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吴女士将孙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希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孙某承担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剩余部分。经法院依法核算,吴女士的各项损失总金额达13.7万余元。

【调查与处理】

孙某认为,事故发生时他为了抢救伤员被迫移动车辆,并委托坐在车上的同事报警,事后又自己主动前往交警部门,并不存在免责情形。因孙某未能提供同事报警的相关证据,法官在查看次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事后报案承诺书后,也未发现孙某对委托同事报警事宜进行过说明。据此,法院认定孙某未保护现场且未及时报警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保险免责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女士各项损失合计约7.6万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剩余损失6.1万余元,则由孙某自行负责。经折算,吴女士需返还孙某约1.5万元。所以,法院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吴女士6.1万余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转支付孙某约1.5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商业险是否免责系争议焦点:首先,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孙某应保护现场并报警,而孙某开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于第二天报警,根据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孙某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因事故发生时,其为抢救伤员被迫移动车辆,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陈述事故经过并报警。

法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涉案保险合同中车辆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款约定内容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此条款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精神。

本案中,孙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且未迅速报警,直到次日才到交警部门报警陈述事故经过,结合本案实际,孙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其驾驶的机动车上有两名同事,孙某虽称为救治吴女士被迫移动车辆,并委托同事于当日下午报警,但未能提供同事报警的相关证据,并且在次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后报案承诺书中均未对委托同事报警事宜进行说明,故而法院对于孙某称已于当日下午委托同事报警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定孙某未保护现场且未及时报警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责的主张成立。

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女士其余损失6.1万余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对该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因保险公司商业险已免责,故该6.1万余元应由孙某个人负担。

【典型意义】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的赔付并非完全无条件,作为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出现驾驶人在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有权援引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成约、履约,也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

来源:慈溪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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