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怎么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

昆明律师 2021-12-26 09:29

案情

2017年1月17日,骆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自丰乐路向潮连方向行驶至江门市××区××路世纪花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黎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无责任。事故造成黎某左外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79906.9元,其中包含被告骆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907.3元。2017年8月9日,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开具《住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约一年后回我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壹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骆某为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17日至3月31日期间的陪护费6320元。

经鉴定黎某上述损伤与2017年1月1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黎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黎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黎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XX保险公司预交了本次鉴定费3276元。

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户籍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属于城镇居民户籍。

原告父亲黎兴季(1946年2月17日出生)、母亲陈玉英(1942年10月5日出生)居住于广东省阳春市,两人的职业为农民。其父母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黎新燕、黎新嫦、黎新栋、黎某。原告与陈龙耀婚后,于2004年6月17日生育女儿陈晓妍。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2126.65元;2、判令被告骆某对原告上述损失在超出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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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一、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某赔付人民币236866.5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计2430.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53元,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377.5元。司法鉴定费(重新鉴定)3276元,由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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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关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骆某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7990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合计100406.9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9520元、误工费18893.76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5.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1686.9元,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2093.8元(100406.9元-10000元+221686.9元-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的规定,骆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无责任。被告骆某应赔偿原告202093.8元。因被告骆某所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2093.8元。

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322093.8元(10000元+110000元+202093.8元),减除被告骆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907.3元及其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6320元后,被告XX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236866.5元(322093.8元-78907.3元-6320元)。

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黎某赔付人民币236866.5元。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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